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75號
TPDM,112,簡,33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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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毀損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而以尖銳物品毀損被害人之自 用小客車車門,刮痕逾3.5公尺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 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自述患有疑額顳葉 失智症、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症發作疾病(無證據證明被 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字卷第21頁,調院偵字卷第55至 5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尖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因與其鄰居洪榮成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持尖銳物品毀損洪榮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刮痕逾3.5公尺,致車 門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榮成。二、案經洪榮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斌之自白;㈡告訴人洪榮成之指訴;㈢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門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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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