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68號
TPDM,112,簡,306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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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紘毅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紘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紘毅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應依法論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為學生,以實習生身份 進入公司(公司名稱詳卷),竟不思本份工作、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反借機性騷擾其他部門員工,所為至為不該,且 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為本案犯行後,不知自制,竟又於同 年月18日試圖再犯(本部分未據告訴),一錯再錯;而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一再將責任推卸於其父生病壓力過大



所致,尚難認有真切反省;復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H1 12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見略以:事發後第 一時間被告並未道歉,直到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介入懲處, 被告才坦承,顯然被告存有僥倖心態、伊發現被告時,被告 已是第二次犯案,可見此係被告慣性行為、被告悔過書只強 調自己家人健康狀況和其升學壓力,沒有面對自己行為的後 果及被害人的傷害、伊身為被害人,自己也承受著職場壓力 、在職班學業負擔、家庭壓力及喪親之痛,被告及其母親卻 只在乎被告的前途,沒有關心過被害人的痛苦和所受的影響 等語;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現無打工, 學費由學貸支付、生活費由母親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 案地點為A女每日工作之辦公桌,對被害人遭成之傷害及陰 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給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先利用實習生得以進入公司內部辦公室之身份, 遂行本案犯行,嗣於本案犯行後,竟又試圖再犯,堪認其法 敵對意識高,自無諭知緩刑寬典之餘地,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2號
  被   告 趙紘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紘毅係在AW000-H11232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請詳卷)內擔任實習生,趙紘毅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公司內,見AW000-H112329正趴睡 在辦公桌上,竟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2329不及抗拒, 徒手觸摸AW000-H112329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使AW000-H1123 29心生噁心之感受,惟AW000-H112329因過睏而未能當場得 知行為人為何人,其後,趙紘毅於同年月18日中午,欲以同 樣方式觸摸AW000-H112329胸部前,適為AW000-H112329即時 察覺閃避並報由公司主管處理,為趙紘毅當場承認前次觸摸 之行為,嗣AW000-H112329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32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紘毅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H112329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紘毅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另告訴人AW000-H112329僅就112年4月14日部分提出性騷擾 告訴,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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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