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592號
TPDM,112,毒聲,59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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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06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6時
26分許,因涉嫌其他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
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
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
,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圖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至1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曾多次,然於施用本案毒品前三年內並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現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查中,又經檢通知後未到場,顯無意願參與戒癮治療程序,分別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點名單附卷可參,而有難以進行戒癮治療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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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