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41號
TPDM,112,智簡,4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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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金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即經本院以109年 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 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甚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1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Ninten do」字樣及怪物球、閃電鳥、火焰鳥、急凍鳥等商標圖樣之寶可夢手環 16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管字第7 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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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