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0號
TPDM,112,易,96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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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蜜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菲菲小舖」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聶君帆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馬克杯2個(價值新臺幣1180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聶君帆發 現失竊,且王蜜於同年3月4日再次到上開店內時為店家發現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聶君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取走上開馬克杯 2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 友叫我,所以我才離開店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滿80歲之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馬 克杯2個,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君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育群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124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49至50頁),並有 被告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 院卷第30至32、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被告知悉上開馬克杯2個為「菲菲小舖」店家經營者所有之 物,且店家經營者並無可能同意被告擅自拿取,未付款即逕 自離去之行為。再被告於案發後同年3月4日再度前往店家, 亦未將上開馬克杯2個返還予店家經營者。從而,被告破壞 告訴人對於上開馬克杯2個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未歸還,致 告訴人無從知悉財物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堪信被告於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未曾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 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有拿取他人物品而未結帳之行為,並與告訴 人聶君帆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未扣案之馬克杯2個,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未返還 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千元達成和解,被害 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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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