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72號
TPDM,112,易,87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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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3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聿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聿偉因手機電力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33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衡陽門市內
,向店員陳訢晟借用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然因陳訢晟不許其使用店內插座充電,李聿偉乃持該
充電線至同路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衡慶店內充電,詎李聿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陳訢
之手機充電線1條侵占入己,未予歸還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陳訢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訢晟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李聿偉爭執證據能
力(見易卷第30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訢晟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
易卷第56-62頁),且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4
頁、易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曾
聲請傳訊證人戴維謙,以證明其犯案當時酒醉之事實(見易
卷第32、62-63頁),惟被告嗣後既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勘
驗上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後,已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手
機充電線時,步態平衡而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戴維謙之必要。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他人借用之物品
,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遲至審判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罪,惟念本案被告
侵占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低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與
原物不同之手機充電線1條並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業經證
陳訢晟證述明白(見易卷第56-57頁),且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證券公司從事
網站維護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 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 00號裁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9-72頁),則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 而遭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
三、被告侵占手機充電線1條,雖受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返 還與原物不同之手機充電線1條並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業 經認定如前,其賠償金額已逾侵占物之價值,足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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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