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45號
TPDM,112,易,84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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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2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
76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黃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統蔡翠雲為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債務糾紛,黃統因 屢遭蔡翠雲催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 30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之被告住處內,以徒手拉扯蔡翠雲之左耳, 致蔡翠雲受有左耳拉傷。嗣後,黃統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 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以徒手拉扯蔡 翠雲雙手,致蔡翠雲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結果。
二、案經蔡翠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兩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翠雲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診斷書 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 後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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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