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34號
TPDM,112,易,83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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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清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肩黑色側背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悠遊卡貳張、車票參張、行動電話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小福廣場,徒手竊取王仗腧置於腳踏自行車上之 單肩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悠遊卡2張、提 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 照2張、車票3張、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仗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袁清林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王仗腧所有上揭 物品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包



包在自行車上,問也沒有人,就把包包拿去放到臺灣大學校 警室櫃台,我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取走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第7頁反面 ),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包包 ,包包是壞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與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包包在自行車上,問也沒 有人,就把包包拿去放到臺灣大學校警室櫃台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互核前後已明顯扞格,倘如被告所辯,其 取走告訴人所有單肩黑色側背包及內裝物品後確係將其交 至臺灣大學校警室櫃台,於偵訊時何以全未提及?此已令 人不解,遑論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是否確有其事,亦 經國立臺灣大學以112年12月19日校環保字第1120119305 號函回覆稱:112年5月17日未有民眾撿到該物交予校警之 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凡 此,均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其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竊取告訴人上揭物品可 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袁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 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 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單肩黑色側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900元、 悠遊卡2張、車票3張、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平板電 腦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放置於上 開背包內一同經被告竊取得手之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件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 發後,將使原證件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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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