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 時42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倪士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甲○○ 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2 月10日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知悉保護令內容 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效力期 間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 0 號0 樓乙○○所承租之同居處所,以手捶、腳踹方式破壞 牆壁、房門鎖、廁所門鎖,致牆壁破裂、門鎖脫落而不堪使 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