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紀緯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紀緯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營經有女子坐檯陪酒、伴唱之「春鳳閣 軒」茶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媽咪」之成年女子 ,均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Z000000000A(95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招攬店 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23日、同年 月26日分別僱用乙女、甲女擔任春鳳閣軒女陪侍,從事坐檯 陪酒、伴唱等工作,薪資每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 等,另可自行保留男客給予之小費。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於11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接獲民眾報 案稱上址有未成年少年脫衣陪酒情事,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1 0分許前往查察,並於春鳳閣軒附近見甲女及乙女無故逗留 ,經盤查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行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該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施紀緯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罪提起公訴,並認定本案被害人甲女及乙女為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甲女及乙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 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春鳳閣軒負責人,及甲女及乙女亦曾前 往春鳳閣軒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而招募、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辯稱: 春鳳閣軒只是單純的卡拉OK店,店內沒有任何員工,只有我 一個人負責所有的工作,甲女及乙女只是我乾女兒「小不點 」的朋友,她們會一起來我店裡玩,她們並不是我店裡的員 工,況且我的店也沒有營經陪酒玩遊戲的項目云云(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營經「春鳳閣軒」茶室,且甲女及乙女確有於被 告經營春鳳閣軒期間前往該址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公開卷第10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 相同(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第3 50至353頁),且有春鳳閣軒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甲女及乙女於春鳳閣軒內所拍攝之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第41至43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65至70頁),堪可認定。
㈡甲女自11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查獲止 、乙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查 獲止,均在上址春鳳閣軒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節,茲有下 列證述可資認定: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26 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我有在春鳳閣軒上班,當時我問乙女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她就帶我去萬華春鳳閣軒工作,然後由 被告面試我,他要我留一些自拍照,工作的地點是有小包廂 可以唱歌的地方,我的工作時間是晚間8點到隔日凌晨5點,
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薪水是一檯200至300元, 跟綽號「媽咪」的越南女子領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至 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39至342頁、第344頁); 而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110年2 、3月間,我透過綽號「小不點」的未成年少年介紹而到春 鳳閣軒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工作時間是晚上8、9點到凌晨 ,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骰子,輸了就要喝酒,薪 水是一檯200至300元,向一位綽號「媽咪」的越南女子領薪 水,後來「小不點」有用我的手機聯絡甲女來上班,被告則 偶爾會出現在店裡,或是接送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他也會招 攬客人或是帶著客人一起進包廂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0 至32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其等證述 內容大致相同。
⒉參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110年3月1日晚 間11時3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1時2分許陸續接獲民眾檢舉春 鳳閣軒內有數名未成年女子坐檯陪酒情事,並轉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處理,龍山派出所員警因而於 110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春鳳閣軒附近發現甲女及乙女 無故逗留,並上前詢問,甲女及乙女支吾其詞,稱前來尋找 在春鳳閣軒內之朋友,經員警將其等帶至春鳳閣軒後,該日 春鳳閣軒現場負責人黃奕宗及甲女、乙女均否認有於店內消 費或從事打工脫衣陪酒等行為,復因員警無法聯絡檢舉人, 致無從查證,僅能先將甲女及乙女帶回警局保護,並通知家 屬前來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964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 1123060743號函檢附龍山派出所110年3月2日110報案紀錄單 、警員潘成聿、陳仕承職務報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305至316頁)。是以本案查報 經過觀之,甲女及乙女初並無意揭露其等在春鳳閣軒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然嗣乙女父親因龍山派出所員警通知帶回乙女 ,而知悉乙女於春鳳閣軒坐檯陪酒情事,遂致電113保護專 線諮詢並請求協助,經113保護專線社工員依法通報後,由 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帶同甲女及乙女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其等於警詢筆錄中 亦均陳稱:不希望「小辣椒」、「媽咪」或春鳳閣軒負責人 受到懲罰等節,有甲女及乙女110年3月12日調查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婦字第11119 2829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21400298
號函檢附113保護專線相關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1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29821號 檢附乙女個案服務報告書、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見偵查公開卷第1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第27頁、本 院卷第175至182頁、第216至227頁、第317至320頁)在卷可 考。可見本案係因乙女父親輾轉求助,為警循線追查後,始 查悉本案情節,從而,殊難想像甲女及乙女有何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
⒊被告固辯稱:春鳳閣軒內僅有其一人負責接待客人,並無其 他員工,亦無女侍陪唱、陪酒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春鳳閣軒內除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外,尚有多名女子陪 伴不特定男客唱歌、喝酒,另有負責發放薪資之綽號「媽咪 」之越南籍女子,及負責招呼客人、送酒水、處理店內設備 等工作人員約3人等節,業據證人甲女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53至354頁);參以 龍山派出所員警於110年3月2日、同年3月19日、同年月22日 前往春鳳閣軒查察或臨檢時,現場負責人分別為黃奕宗、林 敬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46562號函檢附春鳳閣軒臨檢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再佐以乙女手機內春鳳閣軒簽 到表照片,其內載有包含「小不點」、「小辣椒」等花名女 子工作情形紀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而該等簽到表 確為甲女及乙女工作時所需填寫並計算每日薪資所用乙節, 亦據證人甲女及乙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第 355頁),足認春鳳閣軒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負責坐檯陪酒 、發放薪資、打點現場情形等工作人員,是被告前開所辯, 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再者,觀諸乙女手機內所拍攝其與甲女、「小辣椒」在春鳳 閣軒內,穿著短裙、臉部化妝、手持酒瓶、酒桶等照片(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65至70頁),而被告亦自承:該等照片所拍 攝地點確實為春鳳閣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362頁) ,以甲女及乙女斯時年齡,倘非因特殊需求,實難有濃妝豔 抹、接觸酒精之必要。復稽諸春鳳閣軒登記營業項目為「有 侍者陪伴之視唱、視聽中心、有侍者陪伴之茶室、菸酒零售 」等內容,有春鳳閣軒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公開卷第 41頁),亦與證人甲女及乙女前揭證述:其等於春鳳閣軒內 從事陪伴不特定男客唱歌、喝酒等語,大致相同,是證人甲 女及乙女前揭證述內容,當非虛情。
⒌起訴書固認定乙女在春鳳閣軒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時間為1 10年2、3月間某不詳時間至110年3月12日止。然乙女係與甲
女同在110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龍山派出 所員警通知家屬前來帶回,嗣於同年月12日再由新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帶同其及甲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等節,已詳前述,故無從認定,乙 女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時,仍有在春鳳閣軒內坐檯陪 酒情事。另證人乙女就其何時開始在春鳳閣軒內工作乙節, 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在春鳳閣軒上班約1、2週左右等語(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在那邊做了 1、2個禮拜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春鳳閣軒工作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乙女實際開始上班時間 ,是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女僅在春鳳閣軒內 坐檯陪酒一星期。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6日分別僱用乙女 、甲女擔任春鳳閣軒女陪侍,從事坐檯陪酒、伴唱等工作, 並由「媽咪」以每檯200至300元不等發放薪資予甲女及乙女 ,並允諾甲女及乙女可自行保留男客給予之小費等事實,至 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甲女及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甲女及乙女均為95年生,其等於春鳳閣軒工作期間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徵(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第147至148頁),堪可認定。又證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未成年,我上班 的第一天,他就說要看我的身分證,我就拿給他看,被告後 來說要幫我做假證件,並傳一個成年女生的身分證圖片給我 ,叫我背上面的資料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2頁、本院 卷第341頁、第345至346頁);而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則證述 :我有跟被告說過我未成年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2頁 ),可見甲女及乙女確曾告知被告其等尚未成年。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認識甲女及乙女時就知道她們確實 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堪認被告於應徵並同意 甲女及乙女至春鳳閣軒工作之際,即已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
㈣本件被告經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如能提高客人來店消費之意 願、延長客人消費之時間,均可提高客人消費酒菜之費用及 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衡以同為有女陪侍之店家,女 陪侍之年齡、作風,在在影響營運績效,被告身為萬華區茶 室經營者,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甲女及乙女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可見其主觀上顯有藉此提高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
、延長客人消費之時間,以賺取更多各項消費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㈤被告另以:000年0月間,我的手遭人砍傷,並在臺北馬偕醫 院住院,所以當時我不在店裡,後來我把工作交給一個阿姨 ,請她幫我註銷公司登記,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 莫名其妙的事情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368頁 )。然被告遭人在上址春鳳閣軒內持刀攻擊,並前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等節,係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凌晨3時52分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12年8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964號函檢附另案 龍山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臺大醫院112年9月1日校附醫秘 字第1120903976號函檢附被告住院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3至155頁、第157頁、本院病歷卷),而本案 甲女及乙女在春鳳閣軒坐檯陪酒時間分別係自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3日起,均至同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止,則被告在甲女及乙女為警查獲後,固遭他人攻擊受傷 並因而住院治療,仍難據此反推被告於110年3月6日前未有 任何經營春鳳閣軒情事,從而,實難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甲女及乙女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 陪酒罪。其招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媽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甲女及乙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春鳳 閣軒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其多次容留行為,對各該少年而言 ,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容留使甲女 及乙女為事實欄所載坐檯陪酒之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仍應按
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而無從成立集合犯。是被告就甲女 及乙女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賺錢營利之 目的,留容斯時未滿18歲之甲女及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 的成長,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二技畢業,曾從事廚房工作、現在工地工作、 案發時經營茶室,尚有未年成子女、配偶及父親待其撫養等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查被告於春鳳閣軒固有前揭容留少年坐檯之犯行,惟該店 亦有相關經營及行銷方法,非必僅因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乙 節,即遽謂該店客人於該店內之消費支出俱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以本案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因容留 之行為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保有因容留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