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1號
TPDM,112,易,431,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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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D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1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OSIDA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OSIDA明知INDAH KARTINIYUNARSIH(年籍詳卷,均印尼 籍,其等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均為違法在臺居留之 外籍移工,因未持有合法效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致無法在 臺應徵醫院看護工作或供醫療院所、員警查驗,竟基於幫助 INDAH KARTINIYUNARSIH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Endelia」之仲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INDAH KARTI NI,以供其等自行聯繫洽談偽造居留證事宜。嗣INDAH KART INIYUNARSIH與「Endelia」取得聯繫後,各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等原持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本 人照片、姓名等欲印製於偽造證件上之個人資料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Endelia」,由「Endelia」再以不詳方式將 上開資料提供予ME THI BINH(中文名「梅氏平」,下稱梅 氏平)、PHAM VAN THANG(中文名「范文勝」,下稱范文勝 ,與梅氏平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亦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供渠等依前開資 料製造姓名、居留事由、地址、護照號碼、居留期限不實之 居留證,並於同月28日將前開偽造居留證直接寄送至INDAH KARTINI所指定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嗣 INDAH KARTINIYUNARSIH取得偽造居留證後,持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醫療院所人員或員警出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籍人士居 停留事務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7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梅氏平、范文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03室 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ROSIDA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47、67-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21-25、125頁),復經證人INDAH KARTINIYUNARSIH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2-114、137-147頁),並有偽 造居留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59、360頁)、包裹外觀照片( 見偵卷一第377頁)、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456-458、4 67-471、483-484、494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一第45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見偵 卷一第460、461、486頁)、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93、296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Endelia」Line通訊 軟體帳號供INDAH KARTINIYUNARSIH自行聯繫洽談購買 偽造居留證之行為,固使其等得以順利購得偽造居留證並 持之行使應徵工作或供以查驗,惟此客觀上並非偽造或行 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INDAH KARTINI、YUNARSI H購買偽造居留證之價金係直接支付給仲介「Endelia」, 證件所需資料均未透過被告傳遞等情,亦據證人INDAH KA RTINIYUNARSIH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5、140頁), 難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對外招攬等集團共 犯分工行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難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行,應認被告所為僅係 對INDAH KARTINIYUNARSIH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 供助力,為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與INDAH KA RTINIYUNARSIH、梅氏平及范文勝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 ,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被告以單一提供仲介「Endelia」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 行為,同時幫助INDAH KARTINIYUNARSIH遂行其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提供仲介聯繫資訊予INDAH KARTINIYUNARSIH之行 為,幫助其等偽造居留證並持以行使,其參與程度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居留證應由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核發, 仍任意提供偽造居留證之仲介聯繫方式予其他移工,使其 等取得偽造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以供查驗並繼續在臺工 作,對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侵害非微,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足見悔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月收入約1萬5,000元,在臺獨居,家庭尚有母親及一子須 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5頁),參酌其無 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7月28日在 梅氏平、范文勝住所扣得之物品,為梅氏平、范文勝所有, 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二第334-335、341-357 頁),非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此部分扣案物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9 號刑事判決敘明理由而為准、否沒收之宣告在案,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工姓名 國籍 持用偽造證件所載姓名 證件類型 取得方式 取得價格 (新臺幣) 行使時間及地點 1 INDAH KARTINI 印尼 INDAH KARTINI 居留證 民國110年10月27日,透過被告ROSIDA介紹之「ENDELIA」購買偽造居留證,該證件於110年10月28日寄送至INDAH KARTINI住處。 5,000元 110年11月10日,臺北市專勤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執行查緝時,在INDAH KARTINI身上扣得偽造居留證。 2 YUNARSIH 印尼 TIYA 居留證 民國110年10月27日,委託INDAH KARTINI透過被告ROSIDA介紹之「ENDELIA」一起購買偽造居留證,由INDAH KARTINI收受後,拿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面交予YUNARSIH。 5,000元 將偽造居留證出借予PURWANTINI(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23、182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供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PCR篩檢而行使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白色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2 黑色筆記型電腦 1 臺 3 護貝機 1 臺 4 事務機 1 臺 5 切割工具(含美工刀、美工刀片、模具) 1 組 6 裁紙機 1 臺 7 相片紙 8 包 8 護貝膠膜 5 包 9 郵局金融卡 1 張 10 聯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12 文氏環之郵局存摺 8 本 13 武文疊之郵局存摺 1 本 14 蔡旻諺之聯邦銀行存摺 1 本 15 偽造之陳黃陽之居留證 1 張 16 偽造居留證半成品(含黎氏清蓉之居留證、範氏紅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2 張 17 黑貓宅急便寄件單 1 疊 18 超商寄件繳款證明 1 疊 19 金手環 1 只 20 金戒指 1 只 21 信封袋 1 疊 22 帳本 6 本 23 OPPO廠牌黑色手機 1 支 24 ASUS廠牌銀色手機 1 支 25 SD卡 1 張 26 金戒指 1 只 27 USB 1 個 28 SAMSUNG廠牌粉色手機 1 支 29 OPPO廠牌紅銀手機(含SIM卡) 1 支 30 1,000元鈔票 3 張 31 500元鈔票 1 張 32 100元鈔票 2 張 33 1,000元鈔票 1 張 34 500元鈔票 1 張 35 100元鈔票 5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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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