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6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孫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孫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
運西門站月台,見葉家亨所遺失之黑色布袋1個(從勘驗照
片顯示為袋子之樣式,而非皮夾,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該布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虎爺小金條1個
等物品如附表所示)掉落於月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葉家
亨發覺其黑色布袋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孫弟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庭,雖其子來電表示被告現在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亦
無法清楚表達,希望能請假等語,惟本院請其提供診斷證明
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但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書
,是難認其請假為有理由,仍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撿到該黑色布袋,並拿取其內
之100元,之後到達捷運七張站後,就將該布袋丟到垃圾桶
,而未返還告訴人葉家亨,而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辯
稱其並未拿小金條等語(偵卷第8至10頁、調偵卷第19、20頁
)。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17、19頁、調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有侵占告訴
人所遺失之黑色布袋(被告將之丟棄,即是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所為之處分行為)及其內現金100元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拿小金條等語,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
見被告有從該布袋內取得一可握於掌心中之小型金色物體,
並將之拿在手中掂量重量後,塞入自己左邊口袋中(本院卷
第74、75頁),堪可認定該小型金色物體即為告訴人所指之
虎爺小金條,而為被告所侵占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到告訴人掉落在捷運
月台上之黑色布袋理應交付警察或捷運站務人員,卻不思此
節,貪圖一己之私利,打開該黑色布袋並翻動告訴人之物品
,尋找有價值之物,並將該黑色布袋及其內之現金100元及
虎爺小金條侵占入己,顯係無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所為不
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雖不高,
但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致生一定之損
害;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僅部分坦認犯行,未見充
分之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該黑色布袋內之美 國運通簽帳卡(Debit Card)1張(內有美金1萬1,000元)、 現金5,000餘元、烘爐地土地公開運金、松山財神廟開運金 及信用卡3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此舉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該黑色布袋內有上開美國運通簽帳卡1 張、現金5,000餘元、烘爐地土地公開運金、松山財神廟開 運金及信用卡3張等物品,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何事證 可以證明其黑色布袋內確有上開物品及其價值之證據,告訴 人稱要再提出(調偵卷第21頁),然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復 經本院再函請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見其補正,是其黑色布袋內是否確有其上 開所稱之物品,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依職權先函詢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烘爐地南 山福德宮於000年00月間民眾索取發財金之樣式、材質、大 小、照片,及民眾索取方式、有無需支付對價等節,南山福 德宮提供該年度之發財金1份(如卷附所示,為紅色小紅包袋 裝,內含紅色小卡及1元硬幣),並覆以:該宮所發放之發財 金係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現場發放,民眾參拜結束即可排隊 領取,無需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執該發 財金之樣式,於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一併進行比 對,如上所述,僅能見被告於該黑色布袋中拿取100元紙鈔
及小金條置於其外套口袋,但均未見被告有從該黑色布袋內 拿取其他現金鈔票、硬幣或美國運通簽帳卡、其他信用卡之 影像,從影片中亦未見有如上述樣式之發財金(本院卷第53 至81頁),因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僅為其 單一指述,依上揭說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以 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論被告亦有侵 占美國運通簽帳卡1張、現金5,000餘元、烘爐地土地公開運 金、松山財神廟開運金及信用卡3張等物品之行為。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和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布袋1個 沒收 2 新臺幣100元 沒收 3 虎爺小金條1個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