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00號
TPDM,112,易,100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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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保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陳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林振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路旁,因不滿陳新將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掌摑陳新之臉頰,復以三角錐砸向陳新,致陳新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併腫痛及雙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振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新之指訴
㈢證人李云薰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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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