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紀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13號、第23825號、第24199號、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紀隆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紀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阿興」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 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維財、 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均經本院判處罪刑)、 「蔡阿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詳如附 表一所示)。同時鄭紀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指 定之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黃維財,嗣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本案 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時、 地提領款項。黃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佩 真,再由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韓嘉萱,韓嘉萱再交付予李銘 發,李銘發復交給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3、5、6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鄭紀隆(下逕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卷【下稱本院審訴卷】㈠第490至49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 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緝卷】第99至106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 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1號 卷【下稱他5291卷】第15至25頁、第49至65頁、第87至100 頁、第107至115頁、第277至279頁、第335至337頁、第341 至3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 下稱偵25421卷】第1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199號卷【下稱偵14199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 訴卷㈠第119至123頁、第217至222頁、第259至263頁第301至 321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9至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華、證人即被害人温秀琴、孫素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5、6「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阿興」、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 李銘發、劉晟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 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蔡阿興」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維財,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其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受僱、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10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 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內含本案郵局、 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阿興」、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 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同案被告 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不詳來源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黃維 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鍾佩真,再由 同案被告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韓嘉萱,同案被告韓 嘉萱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銘發,同案被告李銘發復交給同案 被告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同案被告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鍾佩真與「梁俊源」、 「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 廖于婷、侯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 及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本案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同案被 告黃維財即依指示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黃維財領款完 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鍾佩真,再由同案被 告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韓嘉萱,同案被告韓嘉萱 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銘發,同案被告李銘發復交給同案被 告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同案被告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 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他5291卷第15至25頁、第49至65頁、第 87至100頁、第107至115頁、第277至279頁、第335至337 頁、第341至344頁,偵25421卷第19至32頁,偵14199卷第 111至113頁,本院審訴卷㈠第119至123頁、第217至222頁 、第259至263頁、第301至321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審 訴卷㈡第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 廖于婷、侯詠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 4「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惟參以本案玉山帳戶之所有人為辛嘉綾,與本案郵局、國 泰帳戶之所有人(即王柏盛)不同,此有本案玉山、郵局 、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參(見他591卷第125至131頁、第257至259頁,偵23825卷 第23至25頁),且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王柏盛所一 同寄交(見他5291卷第433至435頁);復徵之同案被告黃 維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除了鄭紀隆外,還有其他人會 拿提款卡給我,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 等情(見本院審訴卷㈡第12頁),因此並無證據可認本案 玉山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收取後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維財,
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廖于婷 、侯詠傑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 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鄭紀隆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 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 路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柏盛,致告訴人王柏盛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溪旺門巿(址 設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 ,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 定門市,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同案 被告黃維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亦相同,屬於 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詐欺犯行者如何、向 何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是否陷於錯誤如何 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所詐得財物,如何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等,均攸關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詳為記載,以界定起訴之
對象,兼顧被告之防禦權。
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前往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維財等情,尚難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告訴人王柏盛遭詐欺而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提起公訴。因此,告 訴人王柏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及本案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2案間,被害人不同 ,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則移送 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王柏盛縱令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本 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温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假冒為温秀琴配偶之友人致電予温秀琴,並佯稱:因投資須借款云云,致温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温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242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温秀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5291卷第250頁)。 2 孫素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孫素惠之外甥,佯稱:因手機號碼更換,須重新加為LINE好友云云,孫素惠信以為真,遂將LINE暱稱「平安健康」之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該帳號向孫素惠佯稱:資金不夠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孫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133至13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孫素惠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他5291卷第147頁)。 ④孫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他5291卷第148頁)。 3 張秀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張秀華之子,致電予張秀華,並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2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③張秀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113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呂睿城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Robert K T Lo」、LINE暱稱「vivien」向呂睿城佯稱得販售PS5,致呂睿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1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睿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卷【下稱偵23825卷】第19至20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2 顏惠玲 廖于婷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葉怡瑩」、LINE暱稱「vivien」向顏惠玲佯稱得販售冰箱、電視,致顏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請其女廖于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15,000元 ①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25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顏惠玲、廖于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偵23825卷第39頁)。 ④顏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偵23825卷第47至60頁)。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00元 3 侯詠傑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Zun Huang」、LINE暱稱「gly88」向侯詠傑佯稱得販售PS5,致侯詠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7,000元 ①告訴人侯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25卷第21至2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告訴人侯詠傑匯款明細截圖1紙(見偵23825卷第87頁)。 ④侯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3825卷第87至91頁)。
附表三:
編號 黃維財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提領帳戶 黃維財交付款項予鍾佩真之時、地、金額 鍾佩真交付款項予韓嘉萱之時、地、金額 韓嘉萱交付款項予李銘發之時、地、金額 李銘發交付款項予劉晟揚之時、地、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16,000元 呂睿城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李銘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為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8頁;他5291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 20,000元 (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顏惠玲 廖于婷 (提告) 11,000元 (起訴書載為1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3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0,000元 溫秀琴 本案郵局帳戶 40,000元 4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侯詠傑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9頁;他5291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70至171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7,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50,000元 孫素惠 本案郵局帳戶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古亭分行) 100,000元 張秀華 (提告) 本案國泰帳戶 黃維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及依指示將3,000元現金存入不明帳戶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李銘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為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9113卷第22頁;他5291卷第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2頁、第186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1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