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立勳
林宥羽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23 所示證據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本院檢視檢察官移送卷證資料,卷內除有起訴書正本、被 告前科資料及相關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外,其餘證據資料付之 闕如(沒錯!真得什麼都沒有!本院還一度誤以為卷證於移 送過程缺漏,才以電話詢問偵查承辦股書記官,經確認本即 無任何證據資料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嗣本院以 電話通知偵查書記官轉達檢察官補正,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
2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甲○銘月112偵36930字第1129 129483號函移送「光碟」1片到院。或因匆忙之故,檢察官 連紙本都未列印,本院雖然可以幫忙列印紙本,但經檢視該 光碟內容,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部分證據之電子檔案 ,卻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戊○○全部犯嫌;被告乙○○、丙○○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10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缺漏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戊○○之供述 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另案少年沈○○之供述 3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被害人林○○之指述 4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告訴人辛○○之指訴 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害人庚○○之指訴 6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告訴人己○○之指訴 7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告訴人癸○○之指訴 8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告訴人丁○○之指訴 9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告訴人壬○○之指訴 10 編號18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7犯行部分) 11 編號22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指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