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705號
TPDM,112,審訴,270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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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晉嘉




林暉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12號、第43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晉嘉、林暉 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暉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林暉煌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馮晉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馮晉嘉與被告林暉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被告林暉煌則係與被告馮晉嘉,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2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就被告馮晉嘉所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 告林暉煌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就被告馮晉嘉所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暉煌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暉煌就本 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暉 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告訴人蔡岳勳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林暉煌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馮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資是1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被告林暉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15日 當天,我領到3,000或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 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第 262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見36512偵卷第5至 33頁)附卷可查。觀之該案之提領款項日與本案相同,為免 重覆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情,故就被告2人之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12號
第43593號
  被   告 馮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暉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晉嘉能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 據證明馮晉嘉知悉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 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林暉煌使用。嗣林暉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岳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使蔡岳勳誤信為真,爰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馮晉嘉復由原幫助林暉煌犯罪之 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林暉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附表 編號5所示現金,並將該款項交予林暉煌,而由林暉煌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遮斷上開詐欺所得 贓款之流向。嗣蔡岳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岳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馮晉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林暉煌本件犯行。 (二) 被告林暉煌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馮晉嘉本件犯行。 (三) 1、告訴人蔡岳勳及告訴代理人郭玉健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岳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系爭帳戶等事實。 (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23號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第262號判決書暨上開案件之數位卷證資料 佐證被告馮晉嘉林暉煌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馮晉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林暉煌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 晉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 林暉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 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1 110年7月13日19時43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林暉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線上轉帳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2 110年7月13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3 110年7月13日20時8分許 5萬元 4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5 110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由馮晉嘉林暉煌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20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透過林暉煌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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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