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2、25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張錫嘉」署名貳枚、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江富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2、第1頁第3行:江富山負責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後,並依指 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 3、第1頁第6至8行:江富山與暱稱「富田」、「XU」(即許 明傑)、「總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
4、第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第1頁第8至10行: 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富達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 tp://www.yxbdhaeq.com),復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 資訊亨通」群組,及申辦暱稱「于美人」,於000年0月間 至同年4月19日,多次以LINE聯繫顏映南,邀請加入「資 訊亨通」群組,並推薦下載「富達」投資應用程式,訛稱 如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顏映南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方式購買 股票。
5、第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第1頁第6至8行: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學習股票趨勢」不實投資廣告, 及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琪」助教、「營業員~林雲 蘭」,於112年2月至4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婕琪」聯繫謝舟,勸誘下載「富達投資」應用程式,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可買到飆股,獲利甚豐云云,致 謝舟陷於錯誤,下載該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
6、第1頁第9至14行:同時詐欺集團暱稱「富田」即通知江富山,將偽造空白收據代碼傳予江富山,江富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多張空白收款收據,並攜帶「許明傑」事前交付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到場。江富山到場後分別向顏映南、謝舟佯稱為富達公司之收款業務人員「張錫嘉」,分別向顏映南收受現金200萬元,及向謝舟收受現金387萬元,江富山清點確認後,即取出空白收款收據,在該收據下方收款人欄偽造「張錫嘉」之署名,並在旁蓋用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該偽造收款收據分別交予顏映南、謝舟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錫嘉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富山將收受上開詐欺贓款後,均依暱稱「富田」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暱稱「XU」之許明傑,並均收受許明傑交付之報酬6000元(合計1萬2000元),並由許明傑負責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 、42頁;審原訴卷第52、62頁)。
2、112年審原訴字第138號(告訴人顏映南部分): (1)告訴人顏映南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台新銀行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162號偵 查卷第65、91、93頁)。
(2)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第23162號偵查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2408933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1日刑紋字第1120092795號鑑定書、江富山指紋卡片( 第23162號偵查卷第150至153、1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62號偵查卷第61至63 、67、75、79至89頁)。
3、112年審訴字第2622號(被害人謝舟部分): (1)被害人謝舟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第25382號偵查卷第47、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第25382號偵查卷第37至41、167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56 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 第112601083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第25382號偵查卷 第152至1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382號偵查 卷第89頁)。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 卷第33頁、審原訴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 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等人均以 投資為由詐騙,被告同時依上手指示列印空白收款收據, 並取得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到場,佯裝為富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顏映南、 被害人謝舟收取現金,並將該偽造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 被害人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 之人,以完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者,然被 告參與部分為整體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富山」、「總管」、許明傑,及 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吸收關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為被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張錫嘉」署名並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3、數罪:
被告就本件對告訴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件構 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為數罪間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但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 訴人、被害人均誤認被告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 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財物損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 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本件所扣案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富達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均偽造「張錫嘉」署名共2枚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及該詐欺集團 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部分,鈞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均交予告訴 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收受,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 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款項並轉交予「 許明傑」後,「許明傑」即交付6000元報酬予被告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第23162號偵查卷第198頁,本院審訴 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次報 酬為6000元,合計1萬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領取詐欺 所得贓款,已依指示轉交「許明傑」等節,亦據被告陳述 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 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
被 告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許明傑」、「富田」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江富山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依「許明傑」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江富山 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江富山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間,向謝舟佯稱可透過「富達投資股票網站」賺錢云云,致 謝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387萬元給假冒為「張錫嘉」 身分之江富山,再由江富山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游「富田 」,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舟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許明 傑」、「富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
被 告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眃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山、陳眃漢於民國112年3、4月間起,加入「許明傑」 、「富田」、「總管」、「阿倫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由江富山、陳眃漢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許明 傑」、「阿倫哥」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江富 山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陳眃漢每次 可取得3,000元至4,000元為報酬。江富山、陳眃漢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向顏映南佯稱可透過「資訊亨通社」群組投資賺錢云 云,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2時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01巷後方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江 富山、於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眃漢,再由江富山、陳眃漢轉交
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顏映南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映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富山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眃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眃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映南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江富山、陳眃漢之事實。 4 被告江富山、陳眃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江富山、陳眃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富山、陳眃漢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江富山、陳眃漢分別與「許明傑」、「富田」、 「總管」、「阿倫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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