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616號
TPDM,112,審訴,26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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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仁德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再由陳月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蔡仁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森」、「洽吉」、「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 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是依 被告主觀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 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告訴人陳月英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暱稱「阿森」、「洽吉」、「K」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67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14 頁),為免重複沒收,故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8號
  被   告 蔡仁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月英,致使 陳月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月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透過手機獲知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該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月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之工作,並向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月英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月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月英 111年10月12日16時19分許、佯稱網路客服人員,因網購系統問題,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10月12日17時31分許、111年10月13日0時5分許、10月13日0時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99,987、99,988、99,999、69,989 111年10月12日17時59分許、10月12日1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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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