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
81號、第318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宥勝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綽號『楊過』、『莊 永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記載,應更正 為「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綽號『楊過』、『莊永祥』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韋辰」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害人林韋辰」;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 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 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就上開被害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 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須每月給付母親2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王宥勝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依TELEGRAM「上班中 」群組暱稱「楊過」之指示提領,其餘成員其均不知聯絡 方式,亦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31880號卷(下稱偵31880卷)第11頁至 第12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
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TELEGR暱稱「楊 過」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 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31880卷第12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至2%,按件計算報 酬,但其尚未取得報酬群組就解散等語(見偵31880卷第11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分別假冒「愛上新鮮」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林韋辰並佯稱:因林韋辰先前購買商品貨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林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0時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一、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880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1880卷第2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1880卷第41至4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880卷第59至60、65至67頁)。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 0時4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2,000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同上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3萬元 2 楊尚霖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分別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致電楊尚霖並佯稱:因楊尚霖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楊尚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 0時3分許 4萬9,956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0時1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兆豐銀行城東分行) 一、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880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1880卷第3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1880卷第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880卷第61至67頁)。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 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5分許 4萬9,998元 同上 112年4月21日 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20分許 9,000元 3 蘇牧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許,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蘇牧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7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2日 17時35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5381卷第3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25381卷第33至34頁)。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112偵25381卷第39頁)。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昱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49分許,分別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李昱輝並佯稱:因影城內部疏失致多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昱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一、被害人李昱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381卷第17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5381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25381卷第33至3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381卷第37頁)。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2日17時31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 9,986元 同上 5 王政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38分許,分別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王政凱並佯稱:因影城內部疏失致多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刷等語,致王政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30元 同上 112年4月22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一、告訴人王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381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5381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25381卷第33至3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381卷第35頁)。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Β:(詳見偵31880卷第12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XR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0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綽號「楊過」、「莊永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過」、「莊永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韋辰、楊尚霖、蘇牧生、李 昱輝、王政凱等人(下稱林韋辰等5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後,致林韋辰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王宥勝依「楊過」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按「楊過」於飛機群組中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後, 復依「楊過」之指示,將提領之金額隨同提領之金融卡,放 置於鄰近草叢,由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取走該不法所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王宥勝並從中抽取1%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 酬。嗣經林韋辰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韋辰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宥勝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經由通訊軟體獲得指示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該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昱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韋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韋辰) 1.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尚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尚霖) 1.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政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昱輝) 1.佐證附表一編號3、4、5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偵字第1576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被告加入「莊永祥」、「楊過」等成年人組長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詐騙被害人侯正涵,致侯正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依「楊過」提供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76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韋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分別假冒「愛上新鮮」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林韋辰並佯稱:因林韋辰先前購買商品貨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林韋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21日0時4分許 3萬2,123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2 楊尚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分別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致電楊尚霖並佯稱:因楊尚霖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楊尚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56元 112年4月21日0時5分 4萬9,998元 3 蘇牧生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許,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蘇牧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7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4 李昱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49分許,分別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李昱輝並佯稱:因影城內部疏失致多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昱輝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 9,986元 112年4月22日17時31分 9,986元 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 9,986元 5 王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38分許,分別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王政凱並佯稱:因影城內部疏失致多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刷等語,致王政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 2萬3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4月21日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2000元 3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3萬元 4 112年4月21日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兆豐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2年4月21日0時18分許 3萬元 6 112年4月21日0時19分許 3萬元 7 112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9,000元 8 112年4月22日1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9 112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10 112年4月2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