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40號
TPDM,112,審訴,254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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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睿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 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 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 訊軟體提供予「蔡詩婷」。嗣「蔡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樺,致使 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 。郭睿杰復依「蔡詩婷」之指示,將項款轉匯至「蔡詩婷」 所指定之其它帳戶。嗣李佳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郭睿杰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本案上開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自稱「蔡詩婷」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戶頭,將帳戶借給不詳 之人是因為要領薪水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蔡詩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堪認 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李佳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參,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供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 代工的廣告,就跟「蔡詩婷」)聯絡,對方就說其的工作是 要代購虛擬貨幣,要其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去收受購幣款項, 然後其再去把這筆錢領出來,接著其就用無卡存款的方式, 將款項存入「蔡詩婷」所指定的虛擬幣賣家所提供之帳戶等 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 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 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 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 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 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 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 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 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



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於行為 時雖僅為20歲,然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是對於上開求 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依被告上開供稱,其對於代工工作 細節,例如代工公司名稱、地點、連絡電話等全然未提出疑 問,與對方聯繫內容僅著重於購買虛擬貨幣乙事,且交付帳 戶之方式竟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此的求職過程顯 然有異;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 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 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 證本案代工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 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蔡詩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拿到半毛酬勞等語(見 偵查卷第39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李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0時3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Alves」之暱稱向李佳樺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1,860元之價格出售螺螄粉予李佳樺云云,致使李佳樺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敦禾門市)」,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35分許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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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