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10號
TPDM,112,審訴,25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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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耀民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黃澤民」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耀民」;關於「偽以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劉亞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應補充更正為「配戴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識別證,並將其偽造完成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交予劉亞玲而行使,並向劉亞玲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亞玲所提供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 拍照片」及「被告黃耀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 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運盈公司員工識 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運盈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 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794號,下稱偵卷,第38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 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運盈公司印章及蓋用運盈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係LINE暱稱「路遠」傳 送檔案,由其刻印章、影印收據及工作證,並用印、簽名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運盈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頁、第43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 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 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此說明。
㈨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係配戴印有自己姓名 之識別證,且於現金存款收據上親簽自己姓名,被告至多係 基於間接故意而為,而非直接故意,實係被人利用等語。惟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 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 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 ,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
  ⒉被告固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有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就其行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堪信被告 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另查無被告有何因病致其在案發當時無意識或無法 控制自身行為之情,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易言之,被告為心智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審理 中亦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為臨時清潔人員,月收入 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詐欺犯行自 難諉為不知。
  ⒊況被告更於警詢時自陳:其係經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nda 」、LINE暱稱「小欣」之介紹,以每月薪資10萬為報酬, 依LINE暱稱「路遠」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將取得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間透過LINE與暱稱「 路遠」聯繫,對方指示其刻印章、影印收據及工作證,其



身上有2間公司之印章,分別為「運盈」、「同信」,工 作證有3張,分別為盈運(按:運盈)2張、同信1張。其 一開始有詢問LINE暱稱「路遠」,這工作有沒有風險?是 不是詐騙?對方說是正規公司不是詐騙,所以其就沒有多 想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基此,被告 對工作內容非無懷疑,當可知「路遠」為來歷不明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且除出面取款並轉交外,尚須自行刻製印章 、影印填寫收據及製作工作證,已與幫忙一般正常公司取 款轉交之情況有別。又被告身上同時攜帶多間公司之印章 、收據及工作證,而該等文件均由被告依指示而自行製作 取得,非經正常之工作面試管道而擁有,當足認被告確有 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多元、須與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1萬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見偵卷第38頁),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偽造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 知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耀民之識別證1張 ,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4號
  被   告 黃耀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黃耀民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劉亞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林嘉雯」聯 絡人,即向劉亞玲佯稱:下載「運盈」的網路股票操盤APP ,並加入運盈客服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面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在網路操盤股票等語,致劉亞玲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路遠」則指示黃澤民於112年7



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 巷寧安公園,偽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劉亞 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黃耀民得手後,旋依「 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八德路某處,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劉亞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亞玲遭詐騙而交付2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亞玲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劉亞玲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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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