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03號
TPDM,112,審訴,250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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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森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



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90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康秋芬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  ,然再經本院多次聯絡被告欲告知其關於告訴人康秋芬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資料,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告訴人康涵瑜不接 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訴人葉秀桃經本院多次聯絡,均 無法聯繫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6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鼎112偵43066字第11390039 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
  被   告 張森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偉」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一)對康涵瑜佯稱網路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使康涵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34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出 ;(二)對康秋芬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康秋芬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人轉出。嗣康涵瑜及康秋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康秋芬訴 由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涵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康涵瑜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康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康秋芬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7號
被   告 張森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503號(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森傑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葉秀桃謊稱為阮慕驊助理Yelo,下 載註冊「精誠APP」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股票 有獲利云云,致葉秀桃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0時41 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葉秀桃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秀桃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葉秀桃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摺 影本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張森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760號、偵緝字第31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癸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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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