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488號
TPDM,112,審訴,248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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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歐耀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廠牌型號:IPHONE7、IPHONEXR、IPHONE12 PRO)、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肆張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1)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甲○○、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8月初、8月中旬,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控肉飯」等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以3人以上分工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甲○○擔任向遭詐騙被 害人收取現金即俗稱「面交車手」,其報酬以收取轉交款 項1%計算,丙○○則擔任把風即甲○○收款前,先至指定收款 地點附近察看有無員警埋伏或異狀,監看等事宜,其報酬 每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2、第5至6行:甲○○、丙○○、暱稱「控肉飯」即詐欺集團中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6至10行:先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運鴻-邱彥良」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乙○○,佯稱為投資老師,分別訛稱:依指示提出款項將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日將款項50萬元、5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又佯稱以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較方便云云,乙○○仍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7日將現金60萬元、170萬元,至指定定點交予不明之人,接續於同年8月14日,詐欺集團以暱稱「運鴻-邱彥良」聯繫乙○○訛稱其投資之帳戶無法提領、交易程式遭凍結,需支付50萬元保證金,並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支付款項,始能提領所投資獲利款項云云,因而發現有異而報警。 4、第10至11行:有關「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店」之記載,更正 為「全家便利商店康德店」。
5、第11至12行:由丙○○事前先至該店查看有無員警或異狀, 並在店外,等待乙○○到場,同時把風、監看有無異狀,以



便即時通知店內等待乙○○之甲○○。
  6、第13至15行:現場扣得甲○○持詐欺集團上手交付工作機2 支,即分別作為向被詐騙人收款時同時聯繫上手即暱稱「 控肉飯」使用,及攝錄收款過程影像之行動電話(廠牌: IPHONE7、IPHONEXR),及空白契約書4張等物,並在丙○○ 處扣得其與甲○○聯繫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11),及甲○ ○所有供其與暱稱「控肉飯」、丙○○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 :IPHONE12PRO)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 卷第34至35、44、50至51、58頁)。   2、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甲○○、丙○○)(第32531號偵 查卷第87、89頁)。
  3、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第32531號偵查卷 第115至119頁)。
  4、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鴻運-邱彥良」、「金灣專營泰 達幣販賣」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於112年7月20、27日交付現金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USTD買賣契約(第32531號偵查卷第121至129、200至20 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32531號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二、論罪:
(一)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未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則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即為其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核被告甲○○、丙○○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犯法條 部分均未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已載明甲○○、丙○○2人 於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2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等事實,可徵公訴意旨已就被告2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且與上開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予審究。   
(二)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丙○○、負責指示收款之「控肉飯」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著手於 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值青年, 均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 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甲○○負責依「控肉飯」指示至本件 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 工作,丙○○負責勘查現場、把風等事宜,被告2人所為均危 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件犯行 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及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 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甲○○時,現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4張;查獲被告丙○○時亦扣得行動電話2支等物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就被告甲○○處所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7、IPHONEXR)部分,均為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控肉飯」交付與被告甲○○,其中扣得知IPHONEXR部分已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帳號「控肉飯」,作為收取款項全程聯繫上手「控肉飯」使用,另扣得IPHONE7部分,則作為攝錄收取被害人款項轉傳上手使用,所扣得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部分,則作為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時,為掩飾不法詐欺犯行交付被害人使用;於被告丙○○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部分,其中扣得IPHONE11部分,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與被告甲○○聯繫本件收取詐欺款犯行使用,所扣得IPHONE12PRO部分,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被告甲○○與上手「控肉飯」及予被告丙○○聯繫本件收取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列印聯繫對象、被告甲○○與暱稱「控肉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被告甲○○與被告丙○○其暱稱「824雄倫824雄倫」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及已刪除聯絡對象列印資料均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或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甲○○、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二)被告甲○○、丙○○雖稱本件犯行前均約定有報酬,但實際均 尚未收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且卷內證據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已獲有報酬,或保有 任何犯罪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分別 構成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乃典型 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而欲現場收取告訴人 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且因告訴人已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因此接獲詐欺集團聯繫交付保證金款項時告 知警方,並配合警方到場欲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等



節,是被告2人並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任何財物,即為警查 獲逮捕而未遂,亦無依指示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相關行為,核與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洗錢犯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3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2人於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2人均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甲○○、丙○○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向 乙○○佯稱:如欲取回之前投資款項,需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購買虛擬幣方式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允諾 支付5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店內面交50萬。甲○○、丙 ○○則依指示前來赴約,由丙○○在店外把外並監視店內情況, 由甲○○進入店內向乙○○收取款項,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不遂,並在甲○○身上扣得手機2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4紙;在丙○○身上扣得手機2支等物,遂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2人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而犯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參 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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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