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
42號、第34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麟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因缺 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吳」之人介紹可 來台打工旅遊之「賺錢機會」,於112年5月16日搭機抵臺, 旋依「阿吳」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為「台灣旅行 (鄒)」、「Hk攻擊1」、「寶寶車隊」、「財源滾滾」等 數群組,其內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叟無 欺」、「杜姥爺」、「狼 灰太」、「馬克」、等人。黃彥 麟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童叟無欺」、「杜 姥爺」、「狼 灰太」、「馬克」指示,向「狼 灰太」拿 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 附近公園等處將款項交予「狼 灰太」上繳,即可獲得提領 金額約1%之不低報酬。黃彥麟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 ,遑論轉交地點就在取款機附近,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 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佐以時下我國政府在機場、便利商店、大型商場等公共場 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明確知悉「阿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狼 灰太」、「馬克」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仍同意為之(黃彥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 並與「阿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狼 灰太」
、「馬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童叟無欺」、「杜姥爺」、「馬克」旋在群組 內指派任務,黃彥麟即依分派內容先向「狼 灰太」拿取附 表一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狼 灰太」指示 ,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旋附 近不詳公園內將款項交予「狼 灰太」循序上繳,其等以此 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審訴卷第3 2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 表一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48頁)及附表 一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童叟無欺」、「杜姥爺」、「馬克」指示
,向「狼 灰太」收取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 示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交予在附近之之 「狼 灰太」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 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 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阿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狼 灰太」、「馬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8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8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 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 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來台加入詐騙集團後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在香 港經營火鍋店,但因為反送中活動及疫情而倒閉,需扶養4 名子女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 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 任「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等7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判決),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找我來臺灣時,說每領1 萬元就有100元報酬(即相當於1%)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2,890元【計算式:28萬9 ,000元(茲因被告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故以 提領總額28萬9,000元計)×1%=2,89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 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件犯 行提領金額共2,89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彥霆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晚上112年5月20日晚上: (1)6時47分 (2)6時51分 (3)6時57分 (1)3萬7,989元 (2)3,989元 (3)3,01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7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號 4萬5,000元 2 吳婉嘉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19分 (1)14,986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晚上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萬5,000元 112年5月20日晚上: (1)8時56分 (2)8時59分 (1)4萬9,989元 (2)5,984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 (1)9時02分 (2)9時03分 (3)9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萬元 (2)2萬元 (3)1萬6,000元 3 陳勇志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 (1)8時16分 (2)8時19分 (3)8時25分 (1)4萬9,878元 (2)1萬5,989元 (3)4,9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 (1)8時33分 (2)8時34分 (3)8時34分 (4)8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4 黃子宇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18分 1萬1,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晚上: (1)9時32分 (2)9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1萬元 5 黃子瑄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2分 9,214元 6 林婉琦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上: (1)9時18分 (2)9時19分 (3)9時21分 (1)2萬9,989元 (2)1萬2,998元 (3)4,99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晚上: (1)9時25分 (2)9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7 林坤憲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6分 1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晚上: (1)9時27分 (2)9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1萬5,000元 8 王翊薰 (提告) 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左列時間對左列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 晚上9時34分 1萬0,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 21時4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李彥霆 (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偵34942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34942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 2 吳婉嘉 (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偵34942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942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 3 陳勇志 (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偵3494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3494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 4 黃子宇 (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偵3494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494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5 黃子瑄 (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偵3494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42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6 林婉琦 (提告) 112年5月27、29日警詢(偵34942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942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7 林坤憲 (提告) 112年6月13日警詢(偵34942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拍賣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3494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84頁) 8 王翊薰 (提告) 112年5月20日警詢(偵34942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拍賣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34942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