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343號
TPDM,112,審訴,23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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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戊○○與「花 田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由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花田一路」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二、案經丁○○、癸○○、壬○○、乙○○、丙○○、庚○○、辛○○、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9至9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4號【下稱偵 卷】第41至49頁、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癸○○、壬○○、乙○○、丙○○、庚○○、辛 ○○、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 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花田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 乙○○、丙○○、庚○○、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丁○○、癸○○、乙○○、丙○○、 庚○○、辛○○、己○○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1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 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 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 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 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8月1日、同年8月8日提領本案詐 欺款項,每日獲取1,500元之報酬,共取得3,000元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 第91頁),惟其另犯之詐欺等案件(亦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第670 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於110年8月8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元乙節, 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倘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其財產,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元(即110年8月1日當日提領款項之報酬) ,雖未扣案,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假冒防盲基金會員工致電向甲○○佯稱:因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堵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化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333至33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5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復北分行 51,000元 17,000元 (含癸○○、庚○○所匯入之款項)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假冒防盲基金會員工致電向丁○○佯稱:因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6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榮星郵局 6萬元 4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333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 49,976元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假冒蝦皮拍賣網站員工致電向癸○○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多訂,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9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51,000元 17,000元 (含甲○○、庚○○所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網購廠商致電向壬○○佯稱:因銀行設定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8,10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民有店 18,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⑵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假冒蝦皮拍賣網站員工致電向乙○○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01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萬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復北分行 52,000元 (含辛○○所匯入之款項)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假冒網購業者致電向丙○○佯稱:因網路系統錯誤,導致訂單多訂,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234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松山民有店 2萬元 2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⑵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 11,06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復北分行 12,000元 (含乙○○所匯入及不詳來源之款項)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瑞信兒童基金會員工致電向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會每月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榮星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9,000元 (含辛○○所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6至177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335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復北分行 51,000元 17,000元 (含甲○○、癸○○所匯入之款項)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假冒防盲基金會員工致電向辛○○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榮星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9,000元 (含庚○○所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335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4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042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52,000元 (含乙○○所匯入之款項)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假冒誠品商店員工致電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松山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5至236頁)。 ⑵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1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37至442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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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