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即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張仲灡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設立不實「絡萊」投資應用程式(網址:zchmarket. com),及申辦通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 甄美玲」。
2、第1頁第17行:經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甄 美玲」、「客服」等人員聯繫張仲灡,提供上開不實投資 網站要求張仲灡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訛稱: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始得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仲灡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進行儲值,即於112年8月4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3、第1頁第18行:周煒翰並依暱稱「副主管」指示,以Facet ime接收QRCODE後,即依指示至超商將所接收「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列印2份。
4、第2頁第5至6行:周煒翰取得張仲灡交付現金100萬元現金 後,即接獲暱稱「王先生」以依Facetime聯繫之電話,依 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坑公園」內,將100 萬元轉交予暱稱「王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煒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24、29頁)。
2、告訴人張仲灡提出其將現金交予被告時所拍攝被告正面照 片2張(偵卷第6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負責指示收款、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暱稱「主管」、交付工作機暱稱「黑哥」、傳送虛擬貨 幣交易契約書之「副主管」、指示其轉交詐欺款項之「王 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洗錢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數罪間已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 符,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 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 本件犯行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確有悔 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
2、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應 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依暱稱「副主管」指示列印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部分,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告 訴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已非 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雖稱其與「主管」約定報酬為10萬元或15萬元,但 為月領,因此尚未收受任何報酬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 人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予暱稱「王先生 」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 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周煒翰願給付張仲灡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2、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給付3萬3千元。
(2)餘款3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3)以匯款方式,匯入張仲灡指定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
被 告 周煒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翰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暱稱 「黑哥」、「財經-阮老 師」、「甄美玲」、「主管」、「副主管」、「王先生」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8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 ,向「Bing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號,並將該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管」之人及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用以購 買USDT虛擬貨幣儲值至假投資平台「絡萊(網址:zchmarket .com」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周煒翰則負責冒充虛擬貨幣之賣 家身分與被害人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 截圖及收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4 3分許,使用FACETIME、LINE APP以暱稱「財經-阮老師」、 「甄美玲」等人向張仲灡佯稱其為投資及理財平台,並提供 上開假投資之「絡萊」平台資訊供其儲值,佯稱先儲值才能 開始投資等語,以取信於張仲灡。復指揮周煒翰佯冒USDT幣 商與張仲灡連絡,使張仲灡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4日18 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予周煒翰,周煒翰即以FACETIME通知暱稱 「主管」以虛擬錢包「TAKe6MJxUwDJXtrDBY8zYtB9Zbafg5DJ pC」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絡萊」平台提供予張仲灡之虛擬 錢包地址「TfzRgmoavZucKlxJLgZ34lB4LeQtZVqPol」,並將 FACETIME暱稱「副主管」傳送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 擬貨幣成功截圖列印出來,交予張仲灡作為合法交易之假象 ,再由周煒翰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輾轉交予FACETIME暱稱 「王先生」,並於每月從中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詐欺不法
所得作為報酬,以此牟利。嗣張仲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向告訴人張仲灡當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截圖予告訴人作為合法交易之假象,再將贓款輾轉交予暱稱「王先生」,並於每月從中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詐欺不法所得作為報酬,以此牟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仲灡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張仲灡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張仲灡與「絡萊」投資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 佐證被告佯冒USDT幣商與告訴人連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黑哥」、「財經-阮 老師」、「甄美玲」、「主管」、「副主管」、「王先生」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