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6406號、第2675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宥勝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朝朋、王 宥勝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廖朝 朋、王宥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賴韋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朝朋、 王宥勝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即綽號:賴韋滔)、『楊過』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關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 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 以上,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 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 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接續犯,就上開被害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2人就附表A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 」(即綽號:賴韋滔)、「楊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朝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被告王 宥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 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7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廖朝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被告王宥勝前因詐欺及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 張被告2人各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2人之 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 止精神,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儆懲。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李 逍遙」(即綽號:賴韋滔)之指示前往提款,而同案被告 王宥勝僅向其收過一次水及發卡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下稱偵26 406卷)第15頁】;被告王宥勝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依TEL EGRAM「上班進行中」群組暱稱「楊過」之指示收水,其 餘成員其均不知聯絡方式,而該群組中並沒有「李逍遙」 這個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下稱偵26759 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不知道該詐騙集團如何分工, 僅知一個負責收錢,一個負責領錢等語(見偵26406卷第3 6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 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TELEGRAM暱 稱「李逍遙」(即綽號:賴韋滔)、暱稱「楊過」等人確 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 ,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XR,門號不詳), 固為被告王宥勝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TELEGRAM暱稱「楊過」交予被告王宥勝之工作機, 並非為被告王宥勝所有(見偵26759卷第27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廖朝朋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相同,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所得 之3萬元報酬,業經前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宥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其參與本案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宥勝在本案 已領取報酬,是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蕭怡伶(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向蕭怡伶佯以:先前在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等語,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38分許 2萬52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蕭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75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75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蕭怡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6759卷第53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759卷第57至63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柏均(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店員致電吳柏均佯以:結帳時條碼出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做身分認證設定變更等語,致吳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6時許 5萬4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吳柏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7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13至115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6日 16時許 1萬2,036元 3 李旻穗(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店員致電李旻穗佯以:結帳時多扣款1萬餘元,需操作ATM匯款確認帳戶資料等語,致李旻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9元 一、告訴人李旻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19至1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7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23至126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6日 16時41分許 4萬5,123元 4 詹勳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全家福鞋店電商客服致電詹勳智佯以:因先前在全家福鞋店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致詹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6時47分許 3萬8,988元 一、被害人詹勳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29至1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7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31至134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智元(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蔡智元佯以:先前透過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設定異常,需透過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蔡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8時55分許 9萬7,0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蔡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37至1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7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41至144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6日 19時6分許 4萬9,951元 同上 6 李譿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之下游廠商致電李譿玲佯以:先前刷卡消費有誤,將協助辦理取消等語,致江孟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14時19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李譿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83至18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87至19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8日 14時22分許 4萬9,989元 7 江孟真(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39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楊博宇佯以:先前刷卡消費有誤,需重新匯款等語,致江孟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孟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75至1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77至18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8日 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8 楊博宇(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4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店家人員致電楊博宇佯以:因公司網站遭駭,誤下25筆訂單,將協助辦理訂單取消等語,致楊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15時51分許 3萬6,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楊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55至1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59至161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施宇泰(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45分許,假冒店家客服致電施宇泰佯以:誤多次扣款,將協助辦理退費等語,致施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14時42分許 2萬9,128元 一、告訴人施宇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47至1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49至151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柏瑞(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5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柏瑞佯以:因行政疏失,誤將其設為自動儲值之會員,將協助辦理取消等語,致李柏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16時38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李柏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65至1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69至171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江憲政(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5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向江憲政佯以:先前在賣場之交易無法成交,需更新金流服務等語,致江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20時50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江憲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193至19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195至197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林彥希(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1時38分許,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及致電方式,向林彥希佯以:先前在其賣場無法下單,需更新相關資料等語,致林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 21時38分許 3萬9,973元 一、告訴人林彥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406卷第201至20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三、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406卷第203至205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Β: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對象 相關證據 1 112年3月25日 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ATM)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2萬元 王宥勝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759卷第37頁)。 二、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759卷第39至46頁)。 2 112年3月26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ATM)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 2萬元 依「賴韋滔」指示放置在不詳之公園廁所或暗巷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7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47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1、65至68頁)。 3 112年3月26日 16時50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26日 16時50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26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6 112年3月26日 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2萬元 7 112年3月26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8 112年3月26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9 112年3月26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3月26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2 112年3月2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中華郵政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 6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7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47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1、69頁)。 13 112年3月26日 19時11分許 6萬元 14 112年3月26日 19時12分許 2萬8,000元 15 112年4月8日 1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8至9所示人頭帳戶) 2萬元 王宥勝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5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3、71頁)。 16 112年4月8日 15時59分許 2萬元 17 112年4月8日 15時59分許 2萬元 18 112年4月8日 16時許 1萬6,000元 19 112年4月8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20 112年4月8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中華郵政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6至7所示人頭帳戶) 6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1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3、71至72頁)。 21 112年4月8日 16時11分許 6萬元 22 112年4月8日 16時12分許 3萬元 23 112年4月8日 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8至9所示人頭帳戶) 2,000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5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3、73頁)。 24 112年4月8日 1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 2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5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3、74至75頁)。 25 112年4月8日 16時4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4月8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27 112年4月8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28 112年4月8日 16時47分許 1萬9,000元 29 112年4月8日 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中華郵政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Α編號11至12所示人頭帳戶) 6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406卷第59頁)。 二、熱點提領一覽表(見112偵26406卷第53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406卷第63、81至82頁)。 30 112年4月8日 21時20分許 3萬9,000元 31 112年4月8日 21時41分許 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
第26759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王宥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綽號「賴韋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朝朋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王宥勝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一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蕭怡伶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王宥勝或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吳柏 均、李旻穗、蔡智元、施宇泰、楊博宇、李柏瑞、江孟真、 李譿玲、江憲政、林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賴韋滔」指示,將領取之贓款放置在「賴韋滔」指定之地點或交予被告王宥勝,並因此領取新臺幣(下同)近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25日及112年4月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廖朝朋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並因此領有每件報酬2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旻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智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譿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江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施宇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江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彥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詹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蕭怡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蕭怡伶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廖朝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領款項後,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王宥勝之事實。 17 如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廖朝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廖朝朋於112年4月8日16時20分許,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王宥勝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賴韋滔」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朝朋另涉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371、2969 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就被告廖朝朋部分,係一人犯數罪 ,就被告王宥勝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怡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向蕭怡伶佯以:先前在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等語,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2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柏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店員致電吳柏均佯以:結帳時條碼出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做身分認證設定變更等語,致吳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許 ①5萬4元 ②1萬2036元 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旻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店員致電李旻穗佯以:結帳時多扣款1萬餘元,需操作ATM匯款確認帳戶資料等語,致李旻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 ②112年3月26日16時4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5123元 4 詹勳智(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全家福鞋店電商客服致電詹勳智佯以:因先前在全家福鞋店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致詹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萬8988元 5 蔡智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蔡智元佯以:先前透過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設定異常,需透過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蔡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6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26日19時6分許 ①9萬7096元 ②4萬995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459號帳戶) 6 李譿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之下游廠商致電李譿玲佯以:先前刷卡消費有誤,將協助辦理取消等語,致江孟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8日14時19分許 ②112年4月8日14時22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84號帳戶) 7 江孟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39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楊博宇佯以:先前刷卡消費有誤,需重新匯款等語,致江孟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4時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8 楊博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4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店家人員致電楊博宇佯以:因公司網站遭駭,誤下25筆訂單,將協助辦理訂單取消等語,致楊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1分許 3萬6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91號帳戶) 9 施宇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45分許,假冒店家客服致電施宇泰佯以:誤多次扣款,將協助辦理退費等語,致施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9128元 10 李柏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5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柏瑞佯以:因行政疏失,誤將其設為自動儲值之會員,將協助辦理取消等語,致李柏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6時38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11號帳戶) 11 江憲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5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向江憲政佯以:先前在賣場之交易無法成交,需更新金流服務等語,致江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20時50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53號帳戶) 12 林彥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1時38分許,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及致電方式,向林彥希佯以:先前在其賣場無法下單,需更新相關資料等語,致林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21時38分許 3萬997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2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ATM)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王宥勝 2 112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ATM)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萬元 依「賴韋滔」指示放置在不詳之公園廁所或暗巷 3 112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26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6 112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2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8 112年3月26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9 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2 112年3月26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ATM) 上開郵局7459號帳戶 6萬元 13 112年3月26日19時11分許 6萬元 14 112年3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8000元 15 112年4月8日1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ATM) 上開郵局8891號帳戶 2萬元 王宥勝 16 112年4月8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7 112年4月8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8 112年4月8日16時許 1萬6000元 19 112年4月8日16時1分許 1萬元 20 112年4月8日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ATM) 上開郵局4484號帳戶 6萬元 21 112年4月8日16時11分許 6萬元 22 112年4月8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23 112年4月8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ATM) 上開郵局8891號帳戶 2000元 24 112年4月8日1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ATM) 上開郵局0511號帳戶 2萬元 25 112年4月8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4月8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27 112年4月8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28 112年4月8日16時47分許 1萬9000元 29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ATM) 上開郵局2653號帳戶 6萬元 30 112年4月8日21時20分許 3萬9000元 31 112年4月8日21時41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