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281號
TPDM,112,審訴,228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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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第2181號、第21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靜茹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靜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論向私人借款 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係需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 私人或銀行係根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進 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借款,並不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存簿帳號等資料,且亦無法將不詳來源款項存入後立即提領 後即可提升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專 供個人理財使用,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長期以來詐欺集團 必然利用所掌控他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帳戶等不法用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掌握、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洗錢,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綽號「阿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邀集,與附表所示之共犯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靜茹及附表所示之共犯先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 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相關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部分贓款 輾轉匯入蔡靜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阿奇」 指示蔡靜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交予「阿奇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經警詢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生蔡美貞郭亭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蔡靜茹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帳戶,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 阿奇」之人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 交予「阿奇」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要在網路上辦貸款, 對方說要幫其把金流弄好看一點,其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個人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帳號,以 飛機軟體傳送給綽號「阿奇」,而由「阿奇」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後掌控,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該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相關帳



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部分贓款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後,由「阿奇」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 領出交予「阿奇」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2180卷第 5-7頁,偵4429卷第117-121頁、第123-124頁,偵30939卷第 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生蔡美貞郭亭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429卷第11-14頁,偵30939卷 第79-81頁,偵15804卷第17-2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 邱連嶽、鄭雅惠池秀華林昆賢之證述(見偵4429卷第15- 19頁,偵30939卷第21-27頁、第37-41頁、第59-65頁、第69 -75頁,偵15804卷第11-15頁),復有告訴人林龍生所提出之 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429卷第37頁、第39-51 頁)、告訴人蔡美貞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30939卷第135頁、第137-157頁)、告訴人郭亭君所提出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5804卷第29頁、第31- 40頁)、被告及同案共犯邱連嶽、鄭雅惠池秀華林昆賢蔡宗庭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29 卷第53-54頁、第57-70頁,偵30939卷第83-90頁、第93-105 頁,偵15804卷第43-44頁、第49-6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阿奇」後,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 之用,而被告提領、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及詐欺所得贓款來源去向等客觀事 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阿奇」及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 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 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 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之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 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1.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表 演工作,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貸 款,並經銀行表示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等節,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為心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且明知向銀行貸款係憑藉其信用及還款能力。又被告於本 院偵訊時供稱:阿奇跟其說一條供帳戶洗金流,把帳戶洗得漂亮才方便做小額貸款,所以會有錢匯進來製造金流,其 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見偵30939卷第234頁)。則被告亦明 知縱然個人申辦帳戶內有款項可以增加信用,惟無法以立即 提領之方式認為借款人之信用良好或有還款能力,竟為取得 其所需款項,即應「阿奇」之指示迅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並交與「阿奇」。被告如此容任他人可隨意使款項匯入 ,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見被 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於有所預見後,仍執意立於提款之 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提出當時辦理貸款時,「阿奇」提供的資料,然觀該 資料均與貸款無關,且合約書內容並未提及貸款二字,此有 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各1份(見 本院卷第47-5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簽立之合約書明顯 與貸款無關,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二)被告與綽號「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分工角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之 情形,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 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 1 林龍生 集團成員自稱「趙芸芸」,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nt4APP」美國交易台投資,並跟隨LINE群組內之分析師操作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1月19日 10時26分 1,600,000元 共犯邱連嶽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0元 共犯黃國壯申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元 被告蔡靜茹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430,000元。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美貞 集團成員自稱「李國方」,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正泰」交易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3月25日 11時 1,000,000元 共犯鄭雅惠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0元 共犯池秀華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0元、 200,000元 被告蔡靜茹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450,000元。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亭君 集團成員自稱「雅婷(股海明燈)」,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宏利證券」交易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5月19日 10時22分 100,000元 共犯林昆賢申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50,431元(連同告訴人郭亭君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 共犯蔡宗庭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0元 被告蔡靜茹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4時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160,000元。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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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