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HSAN ABDULLAH(中文名:山杜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HSAN ABDULLAH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IHSAN ABDULLAH(中文名:山杜拉)因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其具有印尼國籍身 分,可隨時出境,如其出境返回印尼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