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欲謙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邱靖皓」、「徐皓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葉欲謙因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另經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犯詐欺等 案件審理),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陸續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北門派出所警員 」、「新北市警察局陳隊長」、「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員 名義,以電話聯繫鍾碩薇,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 款項監管云云,致鍾碩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85萬7,000元待命。葉欲謙則於111年5月3日上午, 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與「邱靖皓」、 「徐皓哲」會面並收取車資3,000元,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鍾碩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 (具體住址詳卷)住處後門,向鍾碩薇收取85萬7,000元得 手,旋攜回桃園市中壢區,依指示放置在某夜市公園之廁所 內,供「邱靖皓」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葉欲謙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取信鍾碩薇,於葉欲謙取款走後不久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鍾碩薇而行使之,表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已收取鍾碩薇交付之款項進行監管之意,足生損害 於鍾碩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嗣鍾碩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鍾碩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欲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審訴卷第1 78頁、第182頁、第184頁),核與告訴人鍾碩薇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9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共7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 )、準備之現金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其與「張 清雲」、「林志強」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見偵卷 第55頁)、告訴人申辦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彰 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 、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見偵卷 第73頁至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被告依 「邱靖皓」、「徐皓哲」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交由「邱靖
皓」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又觀察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詐騙集團成員即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 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 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電磁紀錄,形式上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監管」書類,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 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 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 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 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 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首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 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表 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 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電磁紀錄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 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 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財力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另案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 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本案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 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78頁),縱 參以其於警詢陳稱「邱靖皓」給我3,000元車資等語屬實, 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幾稀,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29 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電 磁紀錄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