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是李佩珍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 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前不詳時 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訊,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MIKE」者予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 述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交友真騙錢」 話術行騙戴淑珍,佯裝請求代領包裹誆騙匯款,致使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李佩珍前 述帳戶,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嗣戴淑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悉獲上情。二、案經戴淑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佩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暱稱「MIKE」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是希望幫助「MIKE」,「MIKE」說他是無國界 的醫生,其不知道「MIKE」做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2年2月24日函覆李佩珍-中信人頭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手法詐騙告訴人戴淑珍,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臨櫃匯款新臺幣13萬8,531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匯款、報案紀錄在卷可 參,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59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並有 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被 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 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 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 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 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依卷內 事證,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與綽號「MIKE」之人,並無事證 可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或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戴淑珍 假交友真騙錢 112年1月24日 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13萬8,53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