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澎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13、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耀華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連耀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供己使 用,並可預見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且 經此匯入、提領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基於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清輝」、 「王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張清輝」、「王浩」為不 同人,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由 連耀華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予「張清輝」使用。 嗣「張清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馮慧婷、陳柔安、 薛惟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存 )款至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隨後連耀華則依「 張清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附表 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 欄所示金額(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依「張清輝」指 示,於附表三「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某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將附表三「交付款項」欄所 示款項(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交付予「王浩」,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陳柔安訴由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連耀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7頁、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慧婷、薛惟陽、證 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與「張清輝」間之LINE 對話記錄1份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 參(見偵18113卷第74至95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 ,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應予更正。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28分 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同日晚間 7時36分許、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20,000元、6,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等情,惟被害人薛惟陽遭詐騙後,係於附表一編號3「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 偵18113卷第25至26頁),因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然 與本案無關,亦應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清輝」、「王浩」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我是以LINE與「張清輝」聯繫乙情(見偵35155卷第4 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過「張清輝」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指示被告及向被告收取款項 ,且客觀上亦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即為該人之可 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 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清輝」、「王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被害人馮慧 婷、薛惟陽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 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被害人馮慧婷、薛惟陽、告訴人陳柔安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均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清輝」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他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予「王浩」,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 據 1 馮慧婷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同日某時,假冒安得烈慈善機構、金融機構業者致電向馮慧婷佯稱:將其捐款誤植為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52,053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馮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55卷第13至14頁)。 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155卷第11至12頁)。 2 陳柔安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致電向陳柔安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關閉云云,致陳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48,108元 ⒈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55卷第29頁正反面)。 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155卷第11至12頁)。 3 薛惟陽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花道家網路花店、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向薛惟陽佯稱:先前於花道家網路花店購買花,儲值費用如不取消,將有自動扣款問題云云,致薛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38分許 29,96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惟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113卷第17至18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113卷第25至26頁)。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6分許 29,985元 (存款)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證 據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20,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155卷第11至12頁)。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20,0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20,000元 6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38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113卷第25至26頁)。 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8113卷第111至117頁) 7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 20,000元 8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1分許 100,000元 9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 59,000元 10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 50,000元 11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 99,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52分許 30,000元 13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 2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203,000元 2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 464,000元 3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8分 25,000元 合計 69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連耀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連耀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連耀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