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736號
TPDM,112,審訴,17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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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牌12PRO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及OPPO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豪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即TELEGRAM 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舒服」之蔡建訓介紹下,以「 湯師爺」之暱稱加入紙飛機名稱為「工作」之群組,其內成 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真 實姓名林延松)、「中港人」(真實姓名李駿翔)、「周星 星」、「SA」、「小偉」、「北峰」等人,只需依群組內成 員指示辦事,即可獲得報酬。陳俊豪不久即從該群組對話中 知悉,主要由「小偉」在該群組下達「攻擊」指令後,指揮 蔡建訓持不明來源金融卡提領不詳款項,陳俊豪則需負責在 旁把風及向蔡建訓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李駿翔則負責再向 陳俊豪收取上開款項上繳之情節,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集團 典型運作模式,仍同意為之,遂與蔡建訓李駿翔「??? 」、「SA」、「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 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旋接收「小偉」在群組 內之指示,由蔡建訓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旋交予陳俊豪再轉交予李駿翔循序 上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 5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審訴卷第48頁、第80頁、第108 頁、第112頁),核與共同正犯蔡建訓於警詢陳述(見偵卷 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6頁)、共同正犯李駿翔於警 詢陳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 指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 7頁至第12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61頁 至第63頁)、攝得蔡建訓取款及交付贓款予被告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攝得被告將贓款 交予李駿翔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 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97頁至第100頁)、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IPHONE牌12PRO型行動電話及OPP O牌行動電話各1支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本案人頭帳戶,再 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再由被告、蔡建訓李駿翔依「小偉」指示,由蔡建訓 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予在附近 把風之被告轉交予李駿翔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蔡建訓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 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 團「收水」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蔡建訓李駿翔、「???」、 「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 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提 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2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現 由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為提領金額2%等語( 見審訴卷第49頁),據此估算本件被告報酬約為2,980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2%=2,98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 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應 獲得報酬2,980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筆錢還被上面 押著云云(見審訴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前後 下來獲利1萬元,蔡建訓拿給我多少算多少,已經花光了等 語(見偵卷第53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犯後卸 責之詞,不值採信,其仍獲得本案報酬2,980元無訛。準此 ,此2,98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為所屬詐騙集團 交付之工作機,Iphone12PRO行動電話為我所有,也用來聯



絡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應認被告就上開 扣案物均具實質處分權限,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第一次轉交收水 第二次轉交收水 1 郭芷麟 (提告)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員工,撥打電話向郭芷麟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郭芷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44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由蔡建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47分、6時6分許,在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3萬9,000元、5萬元 由蔡建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黎明公園(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予陳俊豪陳俊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後某時,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與大亞大樓間走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左列向蔡建訓收取之金額交予李駿翔,由李駿翔再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2 陳錦翠 (提告)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錦翠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陳錦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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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