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586號
TPDM,112,審訴,15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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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芳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9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3459、35147、3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 作為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 虛設、借用、買賣或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交付而取得之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 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 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將其所申辦上開臺銀 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即將詐欺集團掌控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指定帳 戶,而容任他人將其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上開戊○○交付之臺銀 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犯行取得詐欺款項,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 「告訴人」欄所示之藍文婍、乙○○、丙○○、甲○○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個人款項匯入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詐 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均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經藍文婍、乙○○、丙○○、甲○○等人發現 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婍、乙○○、丙○○、甲○○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迄至審判期 日均未聲明異議,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之Line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 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 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 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



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丁○○」對話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至123頁),乃取自被告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訊軟體LIN E應用程式列印出,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非屬人之供述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辯護意旨提出被告與暱稱「丁 ○○」對話內容,是被告為申請辦理貸款而向凱基銀行服務 人員丁○○聯繫詢問等語,即主張部分對話內容是談論有關 被告向凱基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 聯性如何,乃透過對於證人丁○○詰問之方式調查,而得以 判斷。公訴意旨質疑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暱稱「丁○○ 」LINE對話內容為來源不明而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又證人即凱基銀行服務人員丁○○已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說明上開對 話紀錄資料確為其與被告聯繫向凱基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 宜之內容,此部分證述內容是證人丁○○本人親自與被告以 LINE說明之情形,乃證人丁○○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非臆測 之詞,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號提款均為其申辦,並於112年2月21日申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申請約定轉帳入帳戶有「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債信不好有貸款需求,於 112年2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 體LINE和暱稱「張睿德(副理)」之人聯繫,對方說貸款下 來後會匯款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所以要我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且有說貸款須支付2%的手續費,等貸款款項匯 到臺灣銀行帳戶,對方會直接扣2%手續費,所以才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我不 知道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以為對方是代辦公司,我沒有收到貸款,我也是被騙云



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曾向凱基銀行聯 繫申辦貸款但未通過,後來才聯繫暱稱「張睿德」之人, 暱稱「張睿德」表示為讓貸款順利通過,代辦公司都會幫 被告跟銀行說明,貸款若通過會收取2%手續費,故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張睿德」收取2%手續費,被告因急需用 錢而相信代辦公司之「張睿德」所述,是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其擔任保全人 員已約3年,為月薪3萬多元,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騙或洗錢而賺取微薄利益之動機,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是被告並不構成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於112年2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鎮鑫門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德(副理)」 之人指示申辦電子銀行用戶即申辦網路銀行,同時申請電 子銀行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有3個各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後,併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告知予 不明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第17907號偵查卷第7 至9、223至227頁,第23459號偵查卷第11至14、53至57頁 ,本院卷第26至27、128至129頁),復有臺灣銀行新店分 行112年9月21日新店存密字第11200036371號函附用戶資 料查詢(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查詢、 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帳號,並確認被告申 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藍文婍、丙 ○○、乙○○、甲○○等人,致藍文婍、丙○○、乙○○、甲○○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或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日期、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將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均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已綁定並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洗錢行為」欄所示第2層人頭戶戶內後另提領等節,有如 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50774



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 詢單、網路銀行交易IP資料在卷可稽(第17907號偵查卷 第199至200、201、203至211頁,第23459號偵查卷第23頁 ,第35147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第38176號偵查卷第131 至137頁)。據上,可認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 綁定帳號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由詐欺集團取 得、掌控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作為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之帳 戶,且詐欺集團已順利使用網路帳號、密碼,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及去向等情堪以 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為辦理貸款為何需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 ,即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說可以解除分期付款,我就用臉書MESSAGE加入對方利 辰國際帳號,並留我的LINE ID資料,對方借用LINE跟我 聯絡,說要簽約並稱到時候貸款下來要撥款,要求我準備 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 對方業務,我於112年2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鑫門市○○○○○○○○○○○○○○○○○○○○○○○○ 路○○○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给對方派來業務人員等語(第1 7907號偵查卷第8頁),於同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 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跟我約時間叫我去辦理網路銀 行,辦好後就跟對方約下午面交,密碼是我口頭告知對方 ,我不知道為何對方須要這些資料,他就說他要,沒有詳 細說原因,並沒有說要洗金流,我也沒有問原因,當時就 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把錢存到我帳戶裡,至於為何不只提 供帳號就好,當時我也不清楚,沒有想這麼細,沒有問很 清楚,我是要跟對方公司貸款,不是要跟銀行貸款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223至226頁),然於同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亦稱:我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出 ,因辦理貸款貸款下來要匯到我帳戶裡等語;於同年10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會將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出去,是因對方說貸款下來後要匯到 我交出的帳戶內,之後再將帳戶還給我,且因對方說有2% 手續費,等貸款款項匯入,對方會直接扣2%手續費,我有



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但我不清楚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據前,被告先稱不知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原委,對方沒有明說,其亦未詢問,逕自認為是 為撥貸款而提供,之後改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為供貸款 撥款使用,再改稱因對方為代辦公司需收取核准貸款2%手 續費,才交付上開資料,待貸款撥入後由對方提領云云, 另有關被告究竟要向何人申辦貸款部分,被告偵查中稱是 向該貸款公司申請貸款,於本院則改稱對方為代辦公司, 由該代辦公司代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節,被告所述先後 不一,而有疑義,難以遽信。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 睿德(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談論有關「信 用貸款」事宜,即「張睿德(副理)」先就被告資金需求、 先前貸款紀錄、信用狀況、工作收入及保險、個人基本資 料等事項加以詢問後,綜合被告所述狀況,提出貸款分期 還款方案供被告參酌,並詳述貸款流程、所需費用、以及 雙方約定見面辦理貸款簽約、電話照會、對保等事宜,有 被告與暱稱「張睿德(副理)」LINE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在 卷可按(第17907號偵查卷第15至103頁),則上開對話內 容,並無要求被告提出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存簿、提款 卡、密碼,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內容。另 暱稱「張睿德(副理)」稱:「過件撥款本公司收取貸款總 金額服務費2%」、「總金額20萬的2%服務費就是4000但是 過件的時候才會扣款」、「過件時(服務費)2%公司會自行 扣款4000元」、「我幫你安排好了一樣同一業務個當下會 跟你對保撥款」等語(第17907號偵查卷第37、39、53、7 1頁)等內容,即不僅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作為匯入貸款款項或直接先扣手續費使用之情甚明, 且暱稱「張睿德(副理)」於112年2月17日回復被告照會 內容資料,其中記載:「...薪轉帳戶(004)0000000000 00、撥款戶(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內容( 第17907號偵查卷第53頁),即所記載被告薪資轉帳帳戶 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至於所 稱貸款撥款帳戶為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可徵被告 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並非作為貸款撥款帳戶,則被告何需交 付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甚至申辦網路銀行帳戶,還 約定3帳戶作為轉帳帳戶,且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告 知其申辦任何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則該暱稱「張睿德(副 理)」又如何得知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資料?可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睿德(副理)」對 話列印資料,並不完整,而有刻意刪除相關對話內容後列 印提出之情。再者,被告提出所簽立「聯鼎行銷線上合約 」部分(第17907號偵查卷第13頁),亦為被告自其手機 通訊軟體列印出,但被告所提其與暱稱「張睿德(副理) 對話內容中完全無此部分要求被告簽約、傳送相關合約等 對話內容資料,而被告提出「聯鼎行銷線上合約」亦無任 何條約內容,僅記載甲方、乙方及被告簽名等,益徵被告 提出其與暱稱「張睿德(副理)」LINE對話文字列印資料 確有刻意隱匿部分對話內容資料而未提出甚明。是被告所 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被告所提出聯鼎線上合約、其與暱 稱「張睿德(副理)」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部分,有前述不 完整、遭刪除部分內容等疑義,尚難遽採而認被告交出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有何遭詐騙而交付之情。
3、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 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 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 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 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 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 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 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 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 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 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 ,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 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 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 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19、5770號判決意旨)。
 (2)查申辦信用貸款者,不論向銀行或向私人借款,係以借款人之「信用」為擔保貸款方式,則貸予人係依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情狀審核評估風險後再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故通常借款人須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以進行審核。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轉出或提領,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本件行為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被告並稱其曾辦過機車貸款、手機貸款、信用貸款等貸款經驗,均無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7907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6至27、128至129頁),並佐以被告於交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前,即於112年2月7日向證人即凱基銀行業務丁○○詢問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辦理信用貸款進行聯徵所需提供資料僅為身分證正反面、最近3個月薪資單或存摺封面等資料,並傳送凱基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需提供資料為健保投保資料、所得清單/報稅證明、扣繳憑單、薪轉存摺、薪資單,其他加分文件(如定存單、基金等資料),即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更無要求被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且經凱基銀行審核後未通過貸款,丁○○亦明確告知被告因聯徵查詢次數太多,以致銀行無法核准貸款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丁○○」聯繫辦理貸款LINE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123頁),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000年0月間經朋友介紹被告與我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雙方以電話聯繫,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提出與「丁○○」LINE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就是我跟被告之對話,雙方對話為被告詢問辦理信用貸款,我協助他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我並沒有說辦理信用貸款可以提供帳戶資料讓金錢流入可以提供貸款機會,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最後凱基銀行沒有核准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且銀行也不會只看帳戶內有錢匯入、轉出紀錄就可以辦貸款,而是看薪資,至於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也會要求貸款人說明該筆款項用途,還要檢附資金流向,之後因凱基銀行查出被告有「聯徵多查」情形,就是被告1次向6、7家銀行申辦貸款都沒有核准,凱基銀行是最後1家,所有銀行對於貸款人如有「聯徵多查」情形,都不會核准信用貸款,我有跟被告講,其有「聯徵多查」情形,各銀行就不會過了,就先不要辦,浪費時間,等3個月之後再說,被告當時就知道任何銀行都不會核准他申請信用貸款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0、171頁),可認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並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申辦信用貸款所需提供審核資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在與暱稱「張睿德(副理)」聯繫辦理代辦貸款前,就已與證人丁○○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其已明知其個人當時情狀,各家銀行均不會核准信用貸款,縱然透過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顯無通過之可能,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申請資料、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資料等,所稱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甚至依該不明之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與其辦理信用貸款經驗迥異,銀行並無從自其所提帳戶審核被告信用狀況或還款能力,當不會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亦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而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等節甚明(第17907號偵查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可認知上情,在未確認下猶仍任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全任由不明之人使用,則其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不明之人有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亦為其所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睿德(副理)」LINE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於不詳日期稱:「在(「再」之誤寫)回 撥給我」「我不想被當成人頭戶」「嚇死人」,暱稱「 張睿德(副理)」則回稱「吳小姐這個都是我們公司正 常款項你放心」,被告即稱「我知道,人正常想法都是 這樣,對你們沒別的意思」...「副理請問有結果嗎~因 為不是我的關係,貸款可以給我嗎~真的需要等很久了 」「也要存摺才能辦就順便把貸款拿來,我只要我的部 分而已,其他我不會要」...等語(第17907號偵查卷第 83、87至89頁),上開對話,顯見被告已知其所提供交 付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後,帳戶內確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僅口頭詢問暱 稱「張睿德(副理)」後,即無任何進一步詢問等作為 ,且匯入款項顯與被告所稱提供金融帳戶目的作為匯入 貸款款項,或由代辦人員扣除代辦費用之情不同,而被 告不僅無質疑,或進一步向臺灣銀行查詢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來源,或透過銀行查詢匯款原因,對於暱稱「張睿 德(副理)」僅空言回復稱為公司正常款項云云,即未 再確認、質疑為何公司款項會匯款入其個人帳戶內,且 被告之後所稱「把貸款拿來,我只要我的部分,其他我 不會要」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明顯知悉其提供金融



帳戶目的為供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 出之情甚明。是被告所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據上,被告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暨依指使辦理網路轉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明 之人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轉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 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59、3514 7、381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即率爾將個人 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本件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有收受任何報酬或款項,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將 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暱稱「張睿德(副理)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被告交出該帳戶時內款項僅有24元,至111年3月10日止 尚餘有157萬1489元,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設定警 示帳戶,帳戶內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一情,有被告 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第 17907號偵查卷第199至201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尚有上開金額洗錢款項 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申辦之臺銀帳 戶內甚明,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該款項尚未轉 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希鴻、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 藍文婍 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gine6tw」,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聯繫藍文婍,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以刷流量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文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3月3日13時15分許 2.金額:  35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戊○○申辦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2.第2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轉帳時間: 112年3月3日13時28分許 轉帳金額:  45萬11元   1.告訴人藍文婍警詢之指訴(第17907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藍文婍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31至135、139至1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5、127頁) 2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併辦意旨書 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gine6tw」,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聯繫乙○○,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第3514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乙○○提出手機翻拍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5、111至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4、86、9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併辦意旨書 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gine6TW」,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聯繫丙○○,訛稱公司總監,下載上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2.金額:  30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戊○○申辦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2.第2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轉帳時間: 112年3月3日12時26分許 轉帳金額:  43萬11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第2345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9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至2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38176號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豐利」應用程式,利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見上開投資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利用LINE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甲○○,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 2.金額:  100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戊○○申辦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2.第2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轉帳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 轉帳金額:  24萬9799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第3817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51、79至1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5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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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