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83號
TPDM,112,審訴,128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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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6
號、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第262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瑞欽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因欠款花用,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白」、「杜甫 」及「順風順水」等人聯繫,經其等介紹可提供「賺錢機會 」,然此「賺錢機會」,實係受「順風順水」指示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地 點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不低報酬。彭瑞欽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 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 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 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 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 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李 白」、「杜甫」及「順風順水」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 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其等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彭瑞欽參加此詐 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 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上述「取簿手」角色,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瑞欽及「李白」、「杜甫」及「順風順水」與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人頭帳戶。彭瑞欽旋依「順風順水」指示,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德金門市」,領取陶英蘭所交寄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將之藏放在指定公共場 所之置物櫃內或放置不詳地點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 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㈡彭瑞欽因見其子彭正宇(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同樣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月初某時介紹彭正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彭瑞欽彭正宇及「李白」、「杜甫」及「順風順 水」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彭瑞欽接獲「順風順 水」指令後,遂開車搭載彭正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 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美門市 」,領取曾棍鈴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瑞欽彭正宇旋依「順風順水」指示返回臺中地區,由 彭正宇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 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㈢彭瑞欽彭正宇及「李白」、「杜甫」及「順風順水」與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三編號1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彭瑞欽接獲「順風順水」指令後,指派彭正宇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莘苑門市」,領取林惠玲所寄送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旋在不詳地點交予彭 瑞欽。彭瑞欽再依「順風順水」指示,將上開林惠玲提款卡



放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上 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附表三編號1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彭瑞欽彭正宇及「李白」、「杜甫」及「順風順水」與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三編號 2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金額至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人頭帳戶。彭瑞欽旋依「順風順水」指示 ,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秀門市」,領取涂佩菁所寄送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旋交予彭正宇彭正宇即委請不知情之李宇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7時至8時,持附表三編號 2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 交予彭正宇,由彭正宇攜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 交予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瑞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偵二卷 第23頁至第2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五卷第39頁至 第52頁、偵八卷第53頁至第61頁;審訴卷第88頁、第230頁 、第242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 )、證人陶英蘭於警詢陳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曾棍鈴於警詢陳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



林惠玲於警詢(見偵三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涂佩菁於 警詢(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共 同正犯彭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二卷第 13頁至第18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45頁 、偵五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八卷 第43頁至第51頁;審訴卷第5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陶英蘭曾棍鈴林惠玲、涂佩菁所提交寄帳戶 提款卡之貨態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54頁、 偵三卷第55頁、第61頁)、彭瑞欽取件交易統一發票存根( 見偵一卷第37頁)、統一超商回覆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39 頁至第40頁)、微笑單車公司回函(見偵一卷第43頁)、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一卷第45頁)、攝得被 告或彭正宇前往收領附表一至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二卷第 51頁至第54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三卷第56頁至第 58頁)及本件各被害人所提匯款證明及報案紀錄(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各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或自行前往,或要求彭 正宇前往收取各該提款卡,再以俗稱「死轉手」之模式轉交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不詳成員對附表一至三各被害人 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 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 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 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



告、彭正宇(僅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李白」、「 杜甫」及「順風順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漏未論以犯洗錢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第26241號),與上開本案經論 罪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均詐騙同一 被害人,僅被告或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擴張或變更),自應併 予審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4位不同 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 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鐵工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24 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語 (見審訴卷第8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領取4件包裹共獲得報 酬4,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 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駱科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拍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駱科睿佯稱:其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駱科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9,981元 陶英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53分許 1萬7,123元 2 張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嘉樂一家民宿」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張羽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6分許 3萬9,989元 陶英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陸致衡(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7時19分許,假冒為「車麗屋」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致電向陸致衡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陸致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44分許 2萬0,001元 陶英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48分許 2萬9,988元 4 宋茹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假冒為臉書專案人員,致電向宋茹婷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多20幾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茹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3,056元 陶英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24分許 1萬2,024元 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26分許 5,924元 5 張勝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拍賣家及郵局客服,致電向張勝澤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勝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37分許 2萬3,912元 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晨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為網拍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楊晨瑩佯稱:賣場無法結帳成功,需供帳戶資料驗證云云,致楊晨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2分許 9,012元 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恆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員工及元大銀行人員,向劉恆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恆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8分許 4萬9,912元 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 4萬9,912元 8 劉培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為蝦皮客服,向劉培峰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培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5元 陶英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陶英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柏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為「愛女人購物網」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廖柏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柏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9,985元 曾棍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怡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假冒為「愛女人購物網」客服及郵局客服,致電向陳怡安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6日晚上9時31分許 9,985元(另生手續費15元) 曾棍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柯雅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上9時53分許,假冒為「伊甸園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柯雅萍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 9萬9,930元 曾棍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宥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向郭宥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宥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7元 林惠玲之大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常紋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為「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向常紋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常紋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晚上7時11分許 3萬6,036元 涂佩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亞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銀行客服,向林亞玲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林亞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涂佩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晚上7時32分許 4萬4,123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駱科睿 111年12月1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及收據照片3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79頁至第97頁) 2 張羽 111年12月1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3 陸致衡 111年12月1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 4 宋茹婷 111年12月1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7頁) 5 張勝澤 111年12月1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6 楊晨瑩 111年12月1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7 劉恆妤 111年12月1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8 劉培峰 111年12月1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9 廖柏維 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10 陳怡安 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11 柯雅萍 112年1月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2 郭宥嫻 112年1月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2頁) 13 常紋綺 112年1月1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14 林亞玲 112年1月12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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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