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2年度,27號
TPDM,112,審自,27,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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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李英勇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 訂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二、查本件依自訴人甲○○自訴狀所載對被告「乙○○法官評鑑長」 自訴誹謗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其所自 訴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 記載,復未記載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證據。本院因而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開應記載事項,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7日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 告等件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從 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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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