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79號
TPDM,112,審簡上,27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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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
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林子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1頁、第117 頁、第185至18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周成群, 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 原審認罪顯係為求從輕量刑之機會,並非真心悔悟,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與他人發生 糾紛,過程中,不滿告訴人指責言語,竟無視告訴人為63歲 之婦女,竟以持木椅砸擊、推桌子撞擊等暴力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行徑惡質,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執行尚待其出監後再與告訴人談和解 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打人太兇,要置人於死 ,我眼睛受傷,現在還有腦震盪後遺症,我不要跟被告和解 等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核其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3行:目擊林子賢與麻將館店內員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爸」之人口角糾紛後。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6、90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刑之加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前犯有傷害、家庭暴力傷害等犯行經判刑及執行完 畢,即於109年間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審簡 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10年4月27日 以110年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 本院109年審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 110年8月9日以110年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傷害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 罪,具有相同性質;且被告甫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不出1年又再犯本件傷害罪,可徵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甚明, 並觀本件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與他人發生糾紛, 過程中,不滿告訴人指責言語,竟無視告訴人為63歲之婦 女,竟以持木椅砸擊、推桌子撞擊等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行徑惡質,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執行尚待其出監後再與告訴人談和



解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打人太兇,要置人 於死,我眼睛受傷,現在還有腦震盪後遺症,我不要跟被 告和解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兼衡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林子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 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周成群在目擊林子 賢與綽號B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口角糾紛後,向林子 賢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之語,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周成群,推桌子撞向周成群,致周成群 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 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成群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賢之自白 被告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周成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4 冠軍麻將協會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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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