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51號
TPDM,112,審簡上,251,2024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俊良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因檢 察官上訴書上訴意旨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 -12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建宏達成調解,然 被告於約定之第一期屆至即未為給付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僅



係為求得刑之寬典而佯與告訴人調解,並無確實賠償告訴人 之真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基此,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諭 知應屬過輕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 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賠償被害人,作 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固非無見。然被告全然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案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頁),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 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則被 告既未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積極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 判決所指悔悟之心。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諭 知緩刑之基準顯有變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為緩刑諭知不 當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建宏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業務侵占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係利用 同一職務上之便,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方式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 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所虛偽登載之「每日報表」等偽造文書,雖係被告 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
  被   告 李俊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任職於林建宏所經營、營業地 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金花碳烤土司店」(未辦理稅 籍登記),並自109年起擔任店長,負責填寫該店每日報表 及將每日報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林建宏,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持有該店收銀機 鑰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 開啟上址店內收銀機,自收銀機拿取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現 金放入口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14元,得手後 由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店員伍家亨依收銀機內留存金額,擅 自更改每日報表金額,用以掩飾犯行,而將附表所示營收4 萬1,314元侵占入己。嗣林建宏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察覺 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店內收銀機之千元鈔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店員伍家亨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內竊取店內款項者為被告,該店每日報表係由被告製作,若被告休假時,則由被告指示伍家亨依前一天剩下金額,由伍家亨接著製作,伍家亨一週僅接觸到帳務一天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之財損明細表、店內監視器畫面核對、被告手寫日報表紀錄 證明被告所寫每日報表之留存現金短少,被告有侵占「金花碳烤土店」現金及該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附表所示短少金額損失之事實 5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該銀行提領現金之日期,店內前日留存現金充裕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附表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侵占所得共計4萬1,314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 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自上開店內收銀機拿取現金145 萬1,896元,而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以及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質諸告訴人陳稱:店內現金管理方式是被告每天下班 前約下午3點寫報表傳LINE給我,我就相信,並未親自清點 過收銀機內金額,亦不會每天早上清點收銀機,只指示被告 用報表方式傳給我。嗣POS系統上線後,我就是指示被告寫 報表,一切以報表為準等情,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於每 日開店時親自清點收銀機內金額是否與前一日被告傳至LINE 手寫報表金額相同,且於POS系統上線時,亦未確認POS系統



金額與收銀機現金金額是否一致,僅要求被告製作手寫報表 等情,而被告於拿取店內上揭款項行為,並無監視器畫面以 供核實,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審酌,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指訴之侵占金額,遽認被告侵占現金145萬1,896 元。又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上開商店擔任店長,其所為並非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又被告係在報表登載不實,並非無製作 權人製作文書,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侵占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時間 侵占方式 短少金額(註) 說明 1 110.01.08 14時2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791 當日報表收銀機留存現金充裕,隔日無兌換零錢之必要 2 110.01.08 15時17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3 110.01.09 15時20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3,190 同上 4 110.01.10 15時36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609 同上 5 110.01.11 15時1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3,786 同上 6 110.01.12 15時2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626 同上 7 110.01.13 15時1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098 同上 8 110.01.16 15時17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660 同上 9 110.01.17 15時16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935 同上 10 110.01.18 15時25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508 同上 11 110.01.19 15時31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491 同上 12 110.01.20 15時27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4,147 同上 13 110.01.24 15時09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203 同上 14 110.01.27 15時1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8,547 同上 15 110.01.30 15時41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620 同上 16 110.01.31 16時41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03 同上 合計 41,314 註:短少金額=當日營業額-支出-電子支付-老闆拿-奬金+昨日留 存-當日櫃檯收銀機現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