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77號
TPDM,112,審簡上,17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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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蘭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0384、3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 蘭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及緩刑2年之諭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財產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補充更正 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 「供其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後洗錢之用」補充更正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款項以洗錢之工具」;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掩飾」均更正為「隱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蘭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幫助洗錢罪以外之幫助詐欺罪予以科刑 判決,暨事實欄無記載之幫助行為而於理由欄認定構成該罪 致失其依據,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暨同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




㈡、洗錢必先有前置犯罪,即詐欺為前置犯罪,洗錢為後行為犯 ,二者為行為複數之關係,二者不可能成為想像競合之行為 單數。被告既否認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知特 定犯罪之態樣,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原判決未敘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既遂)之犯意及證據,顯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起訴經原審論罪部分即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於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後,併予審理裁判,於法有據,上 訴意旨稱訴外裁判云云,自無理由。又本案被告既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業 經起訴書所載,而起訴書亦已記載「李蘭英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即就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 經起訴書記載。是原審引用該犯罪事實已包含其犯行及犯意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 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 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 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需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 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雖供稱不知對方 為詐欺集團等語,然此僅為認被告行為並非構成詐欺正犯或 無幫助詐欺直接故意之依據,無礙於其前揭幫助詐欺間接故 意之認定。再被告係一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前揭幫助犯行,本 無數行為可言,上訴意旨以理論上「正犯」之詐欺與洗錢為 數行為作為論述本案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之理由,邏輯上顯 然有誤。是上訴意旨將正犯與幫助犯、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混為一談,並引用與本案情節全不相同而為共同正犯之「車 手」判決作為本案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自難採憑。五、綜上,原審就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於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情形下,依法論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士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4號、第356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 萬元」更正為「2萬9元」、倒數第2行「旋遭轉出」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 84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1年2月21日」更 正為「111年2月20日」、倒數第5行「111年2月21日」更正 為「111年2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乙○○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少連偵卷第1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丙○○、丁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61至63、95至96、103頁)在卷可 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乙○○表示之意見(見少連偵緝卷第7頁、本 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璇」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後洗錢之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許,先以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之身分取得乙○○ 信任後,佯裝渠在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西洋蔘茶包因網頁設計 問題須取消訂單,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所有之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嗣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璇」之陌生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始提供該陌生人使用云云。 2.依被告提供渠與自稱「璇」之Line通訊對話可悉,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本不欲提供,惟最後仍然提供給自稱「璇」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自稱「璇」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內容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 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 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 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 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2萬元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 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 行為已然既遂(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 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 判斷標準),故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 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何況被告於本署檢 察官111年9月1日訊問時否認其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 騙集團,而幫助犯為故意犯,除了「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某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本案中,除非被 告認知到其提供帳戶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現詐欺行為 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既已否認如上,實難以對被告併論幫助 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4號
第35680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111年2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電話向丙○○佯 稱係遠傳friday客服,因平台系統異常,將逕行扣款等語, 復以電話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請丙○○依指示操作以歸還遭 扣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 1年2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2月20日17時 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東森購物業者,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其先前訂購之商品將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 ,復以電話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請被告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預付款功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 1年2月21日18時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家中,網路 匯款4萬7,10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丁○○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緝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審訴字第2682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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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