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77號
TPDM,112,審簡,257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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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r_7xiang」 更正為「r7_xiang」;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景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 體發文侮辱告訴人王允立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 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調解成立,惟嗣未依約履行,並表示沒有要履行給付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業,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蔡景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翔王允立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蔡景翔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21分5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之帳號「r_7xiang」,發布公開限時動態,刊登王允立IG帳 號「0000._」頁面截圖,並以「對我的『破麻』前任有什麼想 表示的都去ㄅ」等語辱罵王允立,足以貶損王允立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嗣王允立於112年5月12日21分5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內,經友人告知而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王允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發表上開限時動態,惟辯稱:係告訴人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之頁面上,發表內有辱罵伊「低能兒」、「沒爸沒媽」之貼文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貼文中並未指名道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允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發表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該限時動態之告訴人IG帳號「0000._」頁面中,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而可特定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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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