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75號
TPDM,112,審簡,257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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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告訴人賴清富」更正為「被害人賴清富」、編 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江永元」更正為「被害人江永元」; 附表編號2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欄「11時42 分」更正為「11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 頁)」、「告訴人鄭順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26336卷第109至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鄭順旭及被害人 江永元賴清富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被   告 謝明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應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前某日,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 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永元賴清富、鄭 順旭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 ,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明璋前開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層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元賴清富鄭順旭等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在西門町某處,將提款卡、存摺等面交給不詳之網友等事實。 2 告訴人鄭順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永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帳時間、被告之第2層人頭帳戶、金額 備註 1 江永元 ①112年2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9時51分許,轉帳26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32295號卷。 ②112年2月4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②112年2月4日9時15分許,轉帳34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③112年2月4日9時14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2 賴清富 ①112年2月13日11時42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帳戶內。 ①112年2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6萬8,11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 3 鄭順旭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63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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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