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48號
TPDM,112,審簡,254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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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源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46、5047、5048號、1
12年度偵字第39189、42932、515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祥源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 、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徐祥源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雲屏吳美瑩余俊清、秦台林、楊建凱何清林陳秀楨李宏哲蔡欽文李咨儀吳進福於警詢中之指 述。
㈢被害人黃雲屏吳美瑩余俊清、秦台林、楊建凱何清林陳秀楨李宏哲蔡欽文李咨儀吳進福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 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謝志遠、蔡宜臻、張志杰、洪榮甫、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雲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黃雲屏佯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雲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 28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吳美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投資群組向吳美瑩佯稱可藉由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吳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8日9時5分許 3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余俊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余俊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余俊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秦台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秦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許 43萬15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6分許 43萬1515元 5 楊建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以LINE向楊建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何清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7分許,以LINE向何清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8日12時26分許 12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陳秀楨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陳秀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秀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李宏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向李宏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宏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15時53分許 1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9 蔡欽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蔡欽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欽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30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李咨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李咨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吳進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吳進福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使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9時49分許 2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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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