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40號
TPDM,112,審簡,25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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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7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至幫助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受不熟識之他人提供 不合理報酬委託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使用,可能係在掩飾犯 罪行為不易遭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以強暴方式妨害名譽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宥」(音譯)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號1樓之「中迪國際車業」,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其將該車交付「阿宥」使用,收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阿宥」將上開車輛提供 予邱顯記(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行通緝)作為犯案工具。 嗣邱顯記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提著裝有 糞便在內穢物之水桶,徒步走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於 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見錢仁正站立於上址門口,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前述穢物桶對錢仁正潑灑 ,以此強暴方式貶損錢仁正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錢仁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張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車輛基本資料、中租國際車業網路資 料、中迪國際車業汽車出租契約、客戶資料、本票、車輛保 管條、提款資料查詢、同案被告邱顯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



 ㈤被告陳昱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之幫 助強暴公然侮辱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賺取報酬率以自己名義替他人租車 ,不顧該車輛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犯罪,被告行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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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