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39號
TPDM,112,審簡,25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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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30、17440、189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線香之燃燒情 形,致引燃附近紙張,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另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行竊,幸經告訴人 即時察覺始未得逞;又率爾損壞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李俊賢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李俊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李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2年2月7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22(下稱本件房屋)租屋處,將線香點燃並 插在西側靠近陽台之木板架上香爐內,本應注意線香之燃燒 情形以免造成火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前往浴室盥洗,嗣線香引燃附近紙張而起火燃燒 ,致屋內西側裝潢受燒碳化、門窗玻璃破裂、窗簾燒失;彈 簧床西側燒損、變形、床板西側受燒碳化;西面上方水泥橫 樑壁紙燒失、泥灰剝落;西北側水泥樑柱受燒變色、木板架 燒失、碳化;浴室天花板燒熔;廚房裝潢燒損、廚房天花板 靠西側受燒損;陽台鋁窗燒熔、樓頂板受燒變色、泥灰剝落 、磁磚剝落;本件房屋至13樓之22之西面外牆受燒變黑,惟 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鄰人發現失火,於同 日14時54分許報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 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17440號)
二、李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16 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洗衣籃1個、衣物10餘件,嗣為該店負責人張樹禮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然李俊賢趁隙逃離現場,因而未竊 取得逞。(112年度偵字第18937號)
三、李俊賢於112年3月19日0時43分許,搭乘莊靖寧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 不滿莊靖寧向其索取打翻啤酒之清潔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時32分許,以腳踹該車之 右後照鏡及左側車門,致該後照鏡毀損(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車門烤漆刮傷。(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四、案經莊靖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林娸檒、張樹 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自助洗衣店的衣服,我把它放回去了云云。 2 告訴人林娸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向林娸檒承租本件房屋。 3 告訴人張樹禮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4 告訴人莊靖寧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A23B0701) ⑴火災後現場狀況。 ⑵火災發生原因。 6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為告訴人張樹禮發覺。 7 行車紀錄器影片、車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 通工具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等罪,惟所謂燒燬或毀壞建 築物係指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 、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 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 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 或毀壞之要件。再者,被告於火災時在本件房屋內,且屋內 諸多其個人物品,則被告辯稱係失火而非其故意放火乙節, 尚非全然無稽,難率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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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