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3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立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無和解 意願)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失 業、無須扶養親人、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等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激烈、無前科之素行及告 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2號
被 告 林立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修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90巷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陳 文彥駕車行駛於夜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陳文 彥比中指,足以貶損陳文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比出中指及告訴人陳文彥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比中指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案發附近監視器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共計9張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