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11號
TPDM,112,審簡,25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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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4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2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博吉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博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為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行之時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 ,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 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出言辱告訴人,妨害告訴 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 被告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第117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犯行對醫療環 境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洪博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室門口,為找尋張淑惠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進入急診室之強暴方式妨害值 勤醫師乃得麒執行醫療業務,經乃得麒上前阻止後,洪博吉 接續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靠 背、幹你娘」等語辱罵乃得麒,足以貶損乃得麒之名譽。二、案經乃得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博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找證人張淑惠,有騎上開機車欲衝撞進急診室內,其後有穿白袍之醫生出來阻止其,其有口出「靠背、幹你娘」等語而坦承公然侮辱不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乃得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張淑惠之親戚,被告會到急診室是想等證人張淑惠下班等事實。 4 告訴人醫師執業執照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在前揭地點擔任醫師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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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