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俊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關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2、第1頁第14行:致台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 人,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 值費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4頁)。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24日資電字第1120002445號 函附手機條碼載具「/KK29XHB」之申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 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 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 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 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 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持 以支付消費款,經自動加值後進行消費之行為,係被告處 分侵占遺失物及因加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未加深被 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自動加值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故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
(二)數罪:
被告本件所為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 小利,侵占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所侵占之他人 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 害,因此所生困擾,所為實不可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被告本件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但犯行時間接近,顯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 行手法,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權衡審酌被告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16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所申辦信用 卡部分,已由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 辦理掛失,而失其效用,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說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8號
被 告 林俊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 生東路1段32號前拾獲陳淑妮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核發使用,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卡號00 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竟未交
予警方招領,或設法返還陳淑妮,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林俊學在臺北 巿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1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購買 霜淇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時,即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悠遊聯名信 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 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 之功能,持陳淑妮之上開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台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於同日晚間10 時45分38秒許,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 包內,並於加值後,扣款168元為林俊學購買霜淇淋之消費 結帳,林俊學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妮發現信用卡遺失,向台新銀行掛 失時,得悉信用卡有悠遊卡自動加值紀錄,始悉上情,報警 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學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結帳,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誤認是自己之信用卡,然被告自承其並未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且嗣後被告在整理皮夾時,見告訴人之信用卡,發現不是自己的信用卡即將之丟棄,足徵被告可分辨其個人之信用卡及告訴人之信用卡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店加值機加值明細、刷卡支付明細表、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結帳付款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刷卡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