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72號
TPDM,112,審簡,22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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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俞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提領贓款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義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俞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俞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晴瑄,致黃晴 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先向「俞 家豪」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 項交付「俞家豪」。嗣黃晴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晴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俞家豪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黃晴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曾表示有網路拍賣交易之需求,然仍須先依指示解除金流設定後,始得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拍賣之對象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4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 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5 111年12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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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