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31號
TPDM,112,審簡,223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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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 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及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意」、同欄第6至7行所載「並足以貶抑陳薏萍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補充為「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薏 萍,足以貶抑陳薏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文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穢物向告訴人陳薏萍 潑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該行為表示對告訴人之 輕蔑、侮辱,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又此舉不僅使告 訴人感到受辱、難堪外,告訴人亦因此擔心自己生命、身 體可能受害,因此被告上舉亦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任職之髮 廊有消費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 嚇、強暴公然侮辱犯行,除令告訴人感到不堪外,亦因而 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 容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陳文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苑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美髮店之電話 預約態度,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見陳薏萍自該美髮店下樓,竟基於恐嚇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1樓騎樓,朝陳意萍潑灑雞蛋、 檳榔汁等穢物,致陳薏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陳薏萍生命 、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抑陳薏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薏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個潑灑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罪、強暴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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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