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01號
TPDM,112,審簡,21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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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潮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
1、112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7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潮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至十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5時4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陳興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車內所擺放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凌晨5時27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泉州街20號前,應予 更正),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黃世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車內所擺 放之零錢1,000元得手。
㈢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22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跟福州街10巷口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敲破洪有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車內所擺放之零錢5,000元得手。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後啟動之方式, 徒手竊取顏木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得手(已發還)。
㈤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6號停車格,以路邊撿拾之石 頭,敲破連德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窗玻璃後,入內欲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然因車內未



有置放零錢而未遂。
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48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5巷口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 破林自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後,入內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500元得手。 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5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陳威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後,入內欲竊取車內零錢,然因車內未有置放零錢而未遂 。
㈧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賴柏文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 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450元得手。
㈨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凌晨3時4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以腳踢破吳錦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3 ,500元、提款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 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凌晨6時23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敲破陳仲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窗玻璃後,入內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2,000元得手。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林展瑋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 內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2,000元得手。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18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2巷口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魏傳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後,入內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7,000元得手。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李振隆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 內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600元得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 12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興南黃世銘洪有成顏木生連德沛、林 自輝、陳威甫賴柏文吳錦峰陳仲仁林展瑋魏傳



李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被告係以路邊撿 拾之石頭,敲破告訴人吳錦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云云,然參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斯時係以腳踢之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 璃(見偵11225卷第151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部份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㈤至㈧、㈩至所示犯行,均係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車窗,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所述,並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㈨所示犯行,係以腳踢之方式破壞TDN-2112號營業小客車 車窗玻璃,亦經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㈥、㈧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8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線配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 益均屬財產法益,且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所示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至㈢、㈥、㈧至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㈥、㈧至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然該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顏木生,此據告訴人顏木生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11225卷第83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衡以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1張等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提款卡、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 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一 陳興南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告訴人陳興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下稱偵9471卷】第7至8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471卷第9至21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黃世銘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告訴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25號卷【下稱偵11225卷】第39至41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47至60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洪有成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⑴告訴人洪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65至67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75至80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顏木生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⑴告訴人顏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81至83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87至96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連德沛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⑴告訴人連德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97至99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07至114頁)。 蔡潮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林自輝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⑴告訴人林自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15至118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16至117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陳威甫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⑴告訴人陳威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21至122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27至133頁)。 蔡潮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賴柏文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⑴告訴人賴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35至137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41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吳錦峰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⑴告訴人吳錦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43至14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51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陳仲仁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⑴告訴人陳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53至157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61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林展瑋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林展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63至164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69至171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魏傳恕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魏傳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73至174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77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李振隆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李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25卷第179至181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25卷第187至201頁)。 蔡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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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